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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A01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參仟零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反請求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中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請求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3萬5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於本院提起反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70萬4681元本息,核與被上訴人所提本訴均係本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前開反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9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2名子女,伊於107年4月11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07年5月22日經調解離婚,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以上開離婚案件起訴日107年4月11日計算基準時點(下稱基準時點);而伊於基準時點現存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合計伊之剩餘財產為302萬9288元;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21「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合計婚後積極財產為2915萬5271元,再扣除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上訴人婚後債務1401萬5917元,則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513萬9354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211萬0066元,應平均分配,伊僅請求上訴人給付603萬309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3萬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453萬3092元本息外,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另於本院基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同一法律關係,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0萬4681元本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上訴人之反請求,答辯聲明:㈠反請求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3年9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前經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07年5月22日經調解離婚,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而伊於基準時點現存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上訴人抗辯」欄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22至23「上訴人抗辯」欄所示之婚後債務,及再扣除附表二編號24至26「上訴人抗辯」欄所示伊以婚前財產之變形於婚後清償購屋及保費債務,合計伊之剩餘財產為851萬0024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上訴人抗辯」欄所示,另應追加計算附表一編號15「上訴人抗辯」欄所示,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前,自其銀行帳戶內不當提領轉匯之1295萬1731元,則被上訴人剩餘財產總計應為1591萬938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40萬9362元,雖應平均分配,惟因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價值尚多於伊,其請求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款,即無所據,反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半數予伊等語,資為抗辯。另於本院提起反請求主張伊於基準時點剩餘財產為851萬0024元,被上訴人剩餘財產總計應為1591萬938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40萬9362元,平均分配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70萬468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0萬4681元,及加計自反請求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於本院反請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萬4681元,及自民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83年9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07年5月22日經調解離婚,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消滅;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以上開離婚案件起訴日107年4月11日計算基準時點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⒈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時點,當時名下有附表一編號1至

13所示機車、保單價值、銀行存款、基金等婚後財產部分,經爭點整理後,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8至352、437至438、443頁),應可認定,此部分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合計296萬7602元(計算式:30000+229818+55216+65734+91946+92047+473600+219117+477589+349105+22887+743943+116600)。

⑵、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時點當時尚有附表一編號14所

示勞工退休金部分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頁)。惟查:

①、按勞工退休金制度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所設;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勞工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得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依上開我國勞工退休金制度之說明,可知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內之款項,若為雇主依法所負擔提繳部分,應非勞工個人於該年度之工作所得,若為勞工個人自願繳納部分,則不計入勞工該年度個人薪資所得課稅;且勞工應待退休金請領條件成就等法定要件符合時,方得請領專戶內之款項以動支處分;因此在依法得請領動支處分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款項前,尚難認勞工個人就該專戶內之款項有何債權存在而屬於其個人得處分之財產,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所增益之婚後財產性質,迥然有別。

③、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其現仍在工作,至今未曾辦理

勞工退休(見本院卷三第351頁),足認其迄今仍未達請領動支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款項之條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時點當時尚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勞工退休金部分云云,自難可採。

④、至原判決理由中雖爰引「按依94年7月1日實施之勞

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專戶所有權屬勞工,為其個人得支配之財產,故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財產屬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見原判決第11頁);然細究上開原判決所爰引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內容,該段論述內容係最高法院整理第二審判決所為之記載,而非最高法院之裁判意見,況該件最高法院判決係將第二審判決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廢棄發回,並未支持第二審判決之認定,此部分原判決將上開法律見解視為最高法院之裁判意見,似有誤解。

⑶、又附表一編號15所示105年1月1日至107年4月11日前,被上訴人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的現金提款及匯出轉帳總金額1495萬0890元款項,上訴人主張扣除合理生活費用開銷後,應有1295萬1731元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前,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應追加計入,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查:

①、於105年1月1日至107年4月11日前,被上訴人自其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的現金提款及匯出轉帳等支出款項總金額達1495萬0890元等情,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89至212、229至23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於基準時點前兩年多之時間,大量自其所有銀行帳戶內處分財產高達1495萬0890元。

②、被上訴人雖稱上開處分之金錢來源為上訴人婚後陸續給予伊包含投資與家用之款項,也有伊投資收益及近年工作所得之金錢,伊於上開期間之大量支出花費,均係用於子女教育、購置新屋、搬家、購買保健食品及旅遊等日常生活雜支,並無惡意處分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37至339、357頁)。然探究兩造家庭經濟生活,兩造婚後前階段由上訴人在外工作負擔家庭經濟,被上訴人在家操持家務及照顧年幼子女,其後子女年紀漸長,被上訴人近年方外出工作賺錢而與上訴人共同負擔家庭經濟,上訴人長期均任職臺灣電力公司,年薪100餘萬元,被上訴人近年工作所得年薪30餘萬元,加計兩造每年投資收益數萬元至幾十萬元不等,婚後均居住於臺灣電力公司之宿舍,至106年6月間始由上訴人購置板橋房屋,105至107年間,兩造所生子女均就讀師大附中、臺北市立大同高中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再佐以本件兩造於基準時點之財產明細,足認兩造結婚多年,家庭經濟均屬小康;則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於基準時點前近兩年多之時間內日常支出高達1千餘萬元之處分,未能提出任何支出費用款項之單據,以證明有何大筆教育費、購物、旅遊費用之支出,而該等於短短兩年多之時間內,鉅額支出1千餘萬元之日常花費,與一般小康家庭之生活常情顯然不符,已難憑信。

③、且兩造子女均就讀臺北市內之公立學校,教育費用

應屬一般,另如被上訴人所述購買營養食品或是旅遊支出等費用,若有如此鉅額之支出,理當會有購買憑證及相關費用單據,復購買費用應係向廠商支付,而非匯入員工個人帳戶內,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支付子女教育費、購物、旅遊費用而為上開處分,實難採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支付購買板橋住處房屋及搬家、裝潢等費用,方有如此鉅額支出云云;然其所述於106年6月1日支付購買板橋房屋之購屋價款20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37、341頁),上訴人並未統計於前開其所主張1495萬0890元之不明花費內(見原審卷二第235頁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451至452頁);且就搬家、裝潢費用部分,若屬大筆款項之支出,被上訴人應得依裝潢、搬家之時間,依回憶推算,具體指出為何時間、何筆之費用支出,然被上訴人均未具體指明,僅能空泛言之均為日常花費,亦無憑據。

④、再者,依兩造婚後家庭經濟情形而言,兩造於基準

時點,均係資產大於負債,可知兩造向來經濟習慣應屬收入大於支出而小有積蓄之狀態,而非入不敷出造成家庭負債之情形;則在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究竟有何重大花費之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內,鉅額處分1千餘萬元,係屬其日常正當之花費;此亦可由被上訴人上開兩銀行帳戶內於102至104年間,每月處分支出之款項均僅有數萬元不等(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9、217至229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窺知被上訴人平日正常之花費習慣。是以,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上訴人所支出1495萬0890元款項,扣除合理生活費用開銷後,應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前,為減少對方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應追加計入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情,尚屬可採。

⑤、而就合理花費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能就其前開帳戶

金錢流向為具體之說明,本院僅能審酌前述兩造家庭經濟收入狀況、2名子女教養情形,兩造歷來家庭收支、儲蓄習慣,及兼衡社會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的個人平均消費標準,再加計兩造家庭經濟條件尚佳,支出雖可高於平均消費標準,惟應仍屬一般上班族之小康家庭條件,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亦有每月支出4萬餘元之家庭費用,暨顧及106年間兩造有搬遷住家之情形,致有可能增加日常花費,且兩造離婚前因感情不佳,被上訴人亦有可能因家庭失和、心情煩悶,而有增加日常花費之適度奢侈消費以抒解壓力之情等因素後;本院認105年1月1日至107年4月11日前,被上訴人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處分金錢用於日常合理支出之款項應為每月15萬元,逾越此範圍,堪認屬惡意處分,應追加計入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⑥、依上說明,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基準日

前1日即107年4月10日止,共計27個月又10天,以前開每月15萬元合理日常消費支出計算,總計應為410萬元(計算式:150000×27+150000/3);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上訴人處分之1495萬0890元款項,扣除前開合理生活費用開銷410萬元後,應有1085萬0890元(計算式:14950890-4100000)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前,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應如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婚後財產價值總計296萬7602元,及上開就附表一編號15所述有1085萬0890元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前,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其剩餘財產合計1381萬8492元(計算式:2967602+10850890)。

⒉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當時名下有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銀行帳戶存款、基金價值、保單價值、股票、不動產等婚後財產部分,經爭點整理後,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57至364頁),應可認定,此部分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合計2787萬7416元(計算式:4369+31858+10726+1157+12016+348591+100+29+65800+18769+783931+7766+1714+1745+879190+872051+303316+316313+416775+23801200);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當時名下有附表二編號22所示婚後債務1401萬5917元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62頁),此部分上訴人之婚後債務狀況,亦堪認定。

⑵、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當時尚有附表二編號21所示勞工退休金部分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惟上訴人尚未退休(見本院卷三第362頁),則依前開㈠⒈⑵有關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款項部分所述之相同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當時尚有附表二編號21所示勞工退休金部分云云,亦難可採。

⑶、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時點當時名下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對其母親之債務300萬元部分,雖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3頁);然上訴人婚後均有工作,且資產大於負債,已難認上訴人有何借貸之需求,縱於106年間因購置板橋房屋而有貸款之情,此亦有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房屋貸款債務,且與上訴人所述91至101年間其母親陸續匯款之時間不符;再者,上訴人自陳上開300萬元為伊母親因保險、定存到期故陸續轉匯予伊,叫伊好好用,且係母親主動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3頁),此等父母會於生前移轉處分財產與子女,實為社會上所常見,並非一概可視為借貸債務;則由上情觀之,尚難認上訴人有向其母親借貸300萬元,而於基準時點負有該借款債務存在。

⑷、又上訴人抗辯其於兩造婚前即有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之房地,屬上訴人婚前財產,嗣於104年3月間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出售上開不動產後,取得價金329萬6045元,應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上訴人即將該等婚前財產之變形,分筆辦理定存於銀行帳戶內,於105年間,將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之款項,辦理定存解約後,支付婚後所購買之保單保費,供作清償婚後債務,及於106年4月購買附表二編號20所示板橋不動產時,陸續將前開婚前財產之變形定存,辦理定存解約後,分批支付於婚後購入板橋房地之買賣價金債務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臺東房地出售價款之匯款單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買受板橋房地之付款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3、319、625至643頁,本院卷三第110至113、123至129、135至137、149至153、173至185、197至201頁)。經本院詳細勾稽上開證據資料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後,足認上訴人確實於104年3月23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期間,分4筆陸續取得訴外人葉○○所匯入之款項總計329萬6045元,且上訴人隨即於其銀行帳戶內將該等匯入之款項分成10萬元不等之數筆定存留於其銀行帳戶內,而未與其他財產混合,其後於105年間,辦理定存解約後,隨即匯出支付婚後投資,而得認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之款項,確實係以婚前財產之變形支付婚後債務,於106年4月購買附表二編號20所示板橋不動產時,亦有陸續將附表二編號24所示款項,陸續辦理定存解約後支付婚後購屋款項債務;復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房地之婚前財產,該婚前財產於104年3月間由上訴人出售取得價金329萬6045元等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64頁),上訴人又可就該婚前財產之變形即出售價金取得後,有辦理定存於帳戶內,而未混同其他婚後財產,並於該等定存陸續解約後,隨即支付附表二編號24至26之婚後投資、購屋債務等情,提出相當之證明,堪認附表二編號24至26款項共232萬5511元(計算式:2020000+138676+166835),屬上訴人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情形,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扣除金額。

⑸、綜上,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情形,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共計2787萬7416元,扣除附表二編號22婚後債務1401萬5917元,再扣除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納入婚後所負債務計算之232萬5511元,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合計為1153萬5988元(計算式:27877416-14015917-2325511)。

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婚後至離婚前均共同生活,建立家庭及撫育子女

,前階段由上訴人在外工作負擔家庭經濟,被上訴人在家操持家務及照顧年幼子女,其後子女年紀漸長,被上訴人近年方外出工作賺錢而與上訴人共同負擔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

352、357頁);則由上情可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婚姻共同生活、家庭之建立、子女之生育教養、家事勞務之付出及家庭經濟之維持乃至財產之增加,均有協力或貢獻,夫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無顯失公平之情;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1381萬8492元,上訴人則為1153萬5988元,被上訴人應計算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尚高於上訴人,兩者差額為228萬2504元(計算式:13818492-11535988),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額為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114萬1252元(計算式:2282504/2),被上訴人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分配額。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3萬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3萬3092元本息,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萬1252元,及加計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51、17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反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之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附表:

一、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卷三第348至352、437至438、443頁) 上訴人抗辯 (本院卷三第348至352、437至438、443頁) 本院之認定 1 普通重型機車1台 3萬元 同左 3萬元 2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末5碼00000保單價值 22萬9818元 同左 22萬9818元 3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末5碼00000保單價值 5萬5216元 同左 5萬5216元 4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末5碼00000保單價值 6萬5734元 同左 6萬5734元 5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末5碼00000保單價值 9萬1946元 同左 9萬1946元 6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末5碼00000保單價值 9萬2047元 同左 9萬2047元 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末5碼00000保單價值 47萬3600元 同左 47萬3600元 8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末5碼00000保單價值 21萬9117元 同左 21萬9117元 9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末5碼00000保單價值 47萬7589元 同左 47萬7589元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34萬9105元 同左 34萬9105元 11 第一銀行存款 2萬2887元 同左 2萬2887元 12 先鋒證券基金價值 74萬3943元 同左 74萬3943元 13 國泰世華銀行信託基金價值 11萬6600元 同左 11萬6600元 14 勞工退休金 8萬0338元 不應列入 不應列入 15 105年1月1日至107年4月11日前,被上訴人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的現金提款及匯出轉帳,總金額1495萬0890元 不應列入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應追加計算1295萬1731元 應追加計算1085萬0890元 合計 1381萬8492元

二、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本院卷三第357至364頁) 上訴人抗辯 (本院卷三第357至364頁) 本院之認定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4369元 同左 4369元 2 台新銀行存款 3萬1858元 同左 3萬1858元 3 台新銀行存款 1萬0726元 同左 1萬0726元 4 安泰銀行存款 1157元 同左 1157元 5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 1萬2016元 同左 1萬2016元 6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 34萬8591元 同左 34萬8591元 7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00元 同左 100元 8 第一銀行存款 29元 同左 29元 9 統一大滿貫基金 6萬5800元 同左 6萬5800元 10 永豐基金 1萬8769元 同左 1萬8769元 11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末5碼00000保單價值 78萬3931元 同左 78萬3931元 12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末5碼00000保單價值 7766元 同左 7766元 13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末5碼00000保單價值 1714元 同左 1714元 14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末5碼00000保單價值 1745元 同左 1745元 15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末5碼00000保單價值 87萬9190元 同左 87萬9190元 16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末5碼00000保單價值 87萬2051元 同左 87萬2051元 17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末5碼00000保單價值 30萬3316元 同左 30萬3316元 18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末5碼00000保單價值 31萬6313元 同左 31萬6313元 19 集保帳戶內14檔股票總市值 41萬6775元 同左 41萬6775元 20 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之房屋及基地價值 2380萬1200元 同左 2380萬1200元 21 勞工退休金 127萬7954元 不應列入 不應列入 22 房屋貸款債務 1401萬5917元 應扣之婚後債務1401萬5917元 應扣之婚後債務1401萬5917元 23 對上訴人母親之借款債務 不應列入 應扣之婚後債務300萬元 不應列入 24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購屋價款債務 不應列入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列入婚後債務202萬元 應扣之婚後債務202萬元 25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購買保單之保費債務 不應列入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列入婚後債務13萬8676元 應扣之婚後債務13萬8676元 26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購買保單之保費債務 不應列入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列入婚後債務16萬6835元 應扣之婚後債務16萬6835元 合計 1153萬5988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