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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被 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兩造共同決定事項部分,應更正為「有關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逕稱其名)。上訴人婚後不願協助伊照顧幼兒及分擔任何家務,並認為家務及育兒為伊責任,無視伊尚需外出工作;且上訴人個性兇惡跋扈,稍有不順即對伊口出惡言,時常以穢言對伊進行人身攻擊、貶低伊人格,對伊父母亦有不敬。且對伊極度不信任,在客廳各處裝設監視錄影機,監視伊一舉一動,令伊備感壓力及不適;107年7月2日、108年2月4日及108年3月27日,兩造發生激烈衝突時,上訴人竟推伊頭部撞桌緣、用門夾伊手、毆打並拉扯伊,致伊受有傷害;上訴人更無視伊之意願,強迫伊與之發生性行為,伊身心已達崩潰邊緣。上訴人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存有不可回復之重大瑕疵,該瑕疵顯可歸責於上訴人。又甲○○自出生起迄今,均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伊情感依附性較強,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較為妥適;又上訴人薪資遠高於伊,且由伊實際負擔照顧甲○○之責,故甲○○之扶養費應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2。另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依現行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當,伊為給與甲○○更完善之照護環境,攜甲○○回彰化娘家居住,惟並未限制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請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甲○○扶養費之判決(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為甲○○之主要照顧者,甲○○與被上訴人同住,有關甲○○之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上訴人應自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下班後都會協助照顧甲○○,且負擔寵物狗之日常照顧,僅曾有暫時性因工作無法盡力分擔家務,但均係為給兩造及子女更好的生活,才會辛勞工作;伊於客廳裝設攝影機係為自遠端觀看甲○○,並無侵犯被上訴人隱私之意。

伊於107年7月2日、108年2月4日及108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係因兩造爭執而有所拉扯,伊亦有受傷,並無故意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兩造間之衝突均係因細故或家庭分工等爭議所致,尚未達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分居前,尚一同攜甲○○出遊,感情良好,未達不能挽回之地步。又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將甲○○帶至彰化居住,致伊須舟車勞頓始能與甲○○會面交往,且不願給予伊協商之機會,更剝奪伊與甲○○視訊之權益,顯有不友善父母之情事,應由伊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另伊薪資雖較被上訴人高,但伊尚負有房貸、保險等固定支出,兩造經濟能力實為相當,應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且被上訴人現攜甲○○共同居於彰化,應以彰化縣之消費支出水準計算甲○○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離婚部分:

查兩造於105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甲○○,嗣自109年5月4日起分居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39-4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不分擔家務,並長期對伊進行言語、肢體暴力及性暴力,兩造婚姻存有無法回復之重大瑕疵,而該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有無理由?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維繫誠摯相處之可能性,此亦為婚姻經營之重要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再尋得積極復合之契機,即應認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未分擔家務,致其健康受有影響等

語。上訴人則辯稱其有照顧甲○○、寵物狗及安排家人出遊等,並非對家務全然不顧等語。依兩造各自所陳,均認為自己已於工作之餘,盡最大心力為家庭付出,顯見兩造對於家庭事務之範圍及分擔並無明確之共識,且於兩造因此發生矛盾、爭執時,未能妥善溝通協調,更換立場為對方思考,尋求適當解決方式,造成兩造心結日益加深,兩造婚姻關係感情基礎產生破綻。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時常對其惡言相向,詆毀其人格,並

辱罵其父母等語,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及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0-23、135-152頁)。自上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內容以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傳送「說你媽的雞掰嘴啦」、「幹你娘」、「你真的是有夠破」、「我不想讓妳爸媽抱她啦 死兩齒的」、「組你老母啦」、「獨你老母」、「反正就是不爽她去妳家給死兩齒的又沒衛生的抱」、「幹,你真的很不要臉」、「沒錢請跟妳媽媽要,媽寶」、「…我真想打爛妳這張嘴!」、「因為你做到讓人賭爛啦」、「妳若把它拔起來,我上班看不到它妳就死定了」、「在看我怎麼報復妳!」、「打電話叫妳爸來呀!看他、看他能活多久!」、「…很想要給你扒下去…」等諸多令人產生心理壓力之內容。審酌夫妻間因共同生活雖難免因細節上之磨合易有爭執,然實不該以此激烈,嚴重貶抑、詆毀被上訴人之人格,並侮辱被上訴人之父母,甚揚言要「報復」、「死定了」、「欲毆打被上訴人」等語宣洩不滿或恫嚇對方,使被上訴人時常處於恐懼、緊繃之心理狀態,致兩造間之婚姻破綻益日加深。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7年7月2日、108年2月4日及1

08年3月27日,對其施以暴力行為,致其四肢等部位受有挫傷等傷害等語,並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4-26頁);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但辯稱:係在兩造爭執過程中受傷的,過程中伊亦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段受傷就醫後,經警政單位通報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下稱婦女基金會),並由該基金會社工與被上訴人進行會談,依該基金會提供之家庭暴力個案服務紀錄摘要表所載:⑴肢體暴力部分:107年7月1日深夜,上訴人趁被上訴人洗澡時,擅自偷拿被上訴人手機,發現被上訴人錄有上訴人言語暴力之證據,並刪除相關錄音資料,被上訴人發現後,雙方為奪取手機,引發肢體拉扯等暴力;又於108年2月4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除夕、初一一同返回婆家過年,被上訴人表達無法與婆家人相處,想帶甲○○回娘家圍爐,請上訴人自行回婆家過年,上訴人表示一家人應該一起行動,兩造遂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去死」,並憤而動手施暴,先是將被上訴人推倒,導致被上訴人頭部撞到木製桌緣,在被上訴人起身時用門夾被上訴人手部,表情猙獰的說「死好」,造成被上訴人左手背發紅、左膝部有瘀青;復於108年3月25日,兩造因上訴人在客廳裝設監視器乙事起口角衝突,被上訴人期望能拆除監視器,以維護個人隱私,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沒有權利可以拔除監視器,剝奪上訴人從遠端察看甲○○的生活起居,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若拔除監視器,將要剁下被上訴人的手」等語,並當著甲○○的面前抬腳踹了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右大腿及右側髖骨疼痛。⑵言語暴力態樣:怒罵被上訴人「賤女人、人盡可夫」。⑶精神暴力部分:言語威脅自殘,以逼被上訴人復合,懷疑被上訴人外遇。限制被上訴人外出,去向皆須報備,限制被上訴人交友空間,自行刪除被上訴人臉書、LINE之部分好友,直接命令不得與男性友人來往,甚至包含表兄弟、堂兄弟等,孤立被上訴人社交等情(見本院卷第155-159頁)。足證當兩造意見相佐時,上訴人習以暴力相向之方式以達其目的,且無視夫妻間理應基於平等地位互相溝通,堪認上訴人之行為確已造成兩造夫妻間之情份蕩然無存,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並動搖夫妻間誠摯之基礎。

⒌上訴人雖以109年5月間被上訴人離家前,兩造仍維持正常之

家庭生活,五一連假全家還共同出遊,伊不清楚為何被上訴人突然想離婚,兩造婚姻並非無法維持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家庭暴力之特性即在於關係親密性、原因複雜性、時間長期、行為反覆、循環性等。又離婚想法之產生多為漸進式積累、深思熟慮之結果,被上訴人所經歷之歷次家庭暴力行為乃逐步瓦解兩造感情之元兇,致使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及裂痕。是以,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於遭受前述家暴行為後,復與上訴人及甲○○一同出遊即認被上訴人歷來因上訴人家暴行為所遭受之心理創傷已告撫平,或遽論兩造婚姻之互信基礎仍完好如初,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⒍審酌上訴人無法管理其情緒,婚後屢因細故即對被上訴人施

以言語暴力行為,嚴重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價值,致使兩造地位處於不平等之狀態,且上訴人無視家中尚有稚齡兒童,多次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致被上訴人經常處於驚慌恐懼之情境,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尤鉅。上訴人雖無對於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然甲○○曾目睹兩造爭執風暴,亦屬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終致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聲請。又兩造自109年5月分居後,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有道歉、挽回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54-155頁),然雙方無任何維繫婚姻之正面修補行為。於本件訴訟中,互相指摘對方之不是,上訴人開庭時多次情緒激動,顯然兩造裂痕已深,難以回復。另就與甲○○會面交往上,關於執行過程亦多有爭執,彼此均無法放下成見,與他方良性溝通,毫無互信基礎。堪認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夫妻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不存在,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綜合上情,兩造在客觀上已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兩造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均應負責,惟審酌上訴人應負之責任較被上訴人為大,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屬有據。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無庸審酌同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併予敘明。

㈡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院既准兩造離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復不能協議定之,則被上訴人請求加以酌定,自屬有據。

⒉經原法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台灣大

心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兒童人權協會對上訴人之評估建議略以:「⑴監護意願: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指其一直都有共同分擔照顧案主(即甲○○,下同)的責任,在兩造分居之情況下,其亦是有接返案主獨自照顧,也表示希望能陪伴案主成長,但也不願案主覺得自己沒有了爸爸或媽媽,因此希望是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共同監護案主;評估相對人確實有心承攬養育案主之責,監護態度積極且具行動力。⑵經濟能力:相對人擔任科技業部門主管一職,所得穩定正常,薪資固定支出於家庭生活花費、房貸及案主就托費用等,評估案主即使由相對人一方照顧,相對人經濟能力應為無虞,可養育案主健康成長,惟建議無論何方監護,兩造均應共同分擔案主之扶養費,以善盡為人父母養護子女之責。⑶親職與互動:相對人表示自案主出生後,都有承擔陪伴、養育案主之親職,而社工於訪視時觀察相對人與案主的互動是親近的,案主會主動要相對人抱及要相對人陪同遊戲等,案主也未有不安情緒表現,評估相對人與案主的親子互動關係應為正向。⑷照顧計畫:相對人陳述其目前工作時間彈性,因此是能配合接送案主上下課及陪伴案主,而相對人表示其過往均有照顧案主,因此是能獨自照顧案主的,且案祖父母亦表示願意協助相對人照顧案主,同時,相對人對於案主未來就學經濟亦有安排,評估相對人對於案主的照顧是有規劃及預備的。⑸探視安排:相對人陳述其是會尊重且配合聲請人進行探視的,並認為案主在成長過程也是需要媽媽的,評估相對人在探視安排上尚能尊重聲請人之權益,應可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⑹建議:綜合以上評估,單就與相對人之會談及觀察其與案主之互動狀況,相對人一直以來都有與聲請人一同負擔照顧及養育案主的責任,案主與相對人的互動是親近且正向的,而案祖父母亦表達願意協助照顧案主,且相對人並無明顯不適任案主監護人之情事,故案主的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應無不妥適之處。因本會僅訪視相對人及觀察其與案主之互動,故社工就相對人之陳述及案主現況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審酌當庭陳詞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該協會提出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28-35頁)。另台灣大心協會對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評估建議略以:「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自述具有護理相關背景並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且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良好,惟聲請人擔心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會無法進行溝通(子女就學規劃),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態,因此聲請人期待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且監護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之健康狀態無明顯異狀,聲請人可清楚陳述過去及現在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照顧狀態,亦具未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居住安排之規劃,並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具經濟、居住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另有聲請人之友人可協助未成年子女之短期照護,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及支持系統。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齡為2歲,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可與聲請人、聲請人之友人、聲請人友人之男友互動,亦能表達期待由聲請人陪伴與社工進行互動之需求,故評估未成年子女無明顯遭受不當對待之虞,至於未成年子女之受監護意願則無法進行評估。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未來聲請人期待未同住方可與未成年子女於隔週週末進行互動,平日可以電話或視訊進行互動,評估聲請人之探視規劃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齡階段需與父母建立穩定之親子關係及依附關係,為穩定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之親子互動,故建議本案可訂定定期會面方案,兩造可隔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互動,平日則以電話或視訊方式進行聯繫,並建議庭上參酌相對人之探視期待,兩造可於庭上依據未成年子女未來之就學階段約定假日、連續假期及寒暑假之探視時間,並明確訂定交付方式,且於探視期間兩造均不可具離間行為、談論居住意願等,較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之發展。⑸綜合評估與建議:聲請人之健康狀態無明顯異狀,聲請人可清楚陳述過去及現在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照顧狀態,聲請人具經濟、居住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亦有未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居住安排之規劃,並具聲請人之友人可協助未成年子女之短期照護,又聲請人具有護理相關背景並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惟聲請人擔心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會無法進行溝通,因此聲請人期待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適合擔任親權人。然本會僅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建議鈞院參考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再行審酌親權之安排,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提出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憑(見家親聲卷第19-25頁)。

⒊又原審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兩造父母、被上訴人原同住友人、甲○○托育之托嬰中心及原就讀之幼兒園師長等人進行分別訪談,經觀察評估後,建議略以(見家親聲卷第39-50頁):

⑴OO的發展與教育:從程序監理人與OO的談話及訪談幼兒園老

師、案母的友人O婕都表示OO是一個聰明、思維清楚、語言表達能力優於同年齡的小朋友。

①言表達能力優於同年齡小朋友:幼兒園老師說:「OO的語言

表達比同年齡的小朋友好,能夠把要說的話說得清楚…像班上有小朋友哭,她會說『你不要哭,等一下(你)媽媽會來接你』;老師如果跟他說『我會想你』,OO會回答:『沒關係,我明天還會來學校,你會看到我啊』,不像其他小朋友會說『我想回家』…」,意思表達清楚。②思維清晰、理性有現實感的小朋友:在案父(即上訴人,下

同)家觀察OO和案父的互動,OO拿玩具冰淇淋、棒棒糖給程序監理人,還會說:「這是玩具,不是真的」,超乎三歲小孩的現實感。還有她會直接叫O婕(案母《即被上訴人,下同》的友人)男朋友的名字『徐O偉』,案母要她叫『叔叔』,OO會說:「叔叔就是許O偉,許O偉就是叔叔啊!」思維清晰。③OO的語言表達能力及思考能力皆優於同年齡小朋友,需要纪

律、規範的教育,這一方面案母優於案父。案母自己說:「我對小孩的教育重視規矩的建立,他(案父)比較跟她玩,所以如果說起來OO跟他的關係會比較好。」幼兒園老師說:

「OO媽媽的規矩比較多,像告訴OO保護眼睛不能玩手機」。

OO托嬰中心張園長也說:「早上的入園時間是7點半到9點,但是爸爸有時候會到快10點才送來,通常都在9點多才送到。」園長表示有跟案父反應過,因為他太慢送來,前面的活動(課程)OO就沒有參加。現在案母接送OO都在早上7:30-7:40,下午5:30-6:00,很規律,在規律教育上案母優於案父。⑵OO日常生活的需求、照顧以案母為主:之前OO在托嬰中心的

表現,包括情緒反應、像會在地板上耍賴之類,園長通常會和案母溝通,她表示「媽媽會配合管教,改善行為,OO爸爸比較不清楚OO的狀況。」張園長表示:「OO在托嬰中心的狀況會跟媽媽聯絡,像6個月後要吃副食品也是和媽媽討論…孩子生病或是在學校的狀況媽媽處理的比較多。」。⑶案母對生活細節要求比較多:案父表示OO出生後,案母對很

多行為都很堅持,造成二人之間的摩擦,像他換工作之後,回家比較晚,案母和OO都睡著了,所以他到客房睡,因為很累,確實都不洗澡就睡了,但衣服有換睡衣,所以不會發生像案母所說的『帶細菌回家』,但這一點常是二人的爭執點,案母說案父不喜歡洗澡,她怕案父帶回工作環境的細菌,OO有過二次霉菌感染,所以常為此爭吵。案母對生活細節的要求是為OO的健康,像洗澡、不多吃糖、不玩手機,這些限制是為小孩好,要注意如果過度是否會造成反彈?⑷家庭支持系統案父、案母相當:案爺爺、案奶奶及案外公和

案外婆都表示他們退休了,有時間可以幫忙,可以到新竹來幫忙帶OO,案父和案母的家庭支持系統相當。可能OO與案外公、案外婆的接觸比較多,對他們較為親近;與案爺爺奶奶較陌生有距離的(不會把東西拿給案爺爺、案奶奶)。

⑸OO和案父的情感深厚:案父會買玩具、貼紙給OO,OO的玩具

大部分是案父買的,對OO而言,案父就是她的「大玩伴」,所以她喜歡和案父一起玩,情感深厚。當幼兒園老師管教稍嚴厲時,她會說:「要爸爸」。綜合而論,OO這個年齡(三歲)的小孩正是需要建立生活常規的階段,案母的教育方式較適合OO;兒童也需要情感教育,與案父溝通、交流也是需要的,建議案母為監護人,OO除了每二週一次的會面外,可以有額外的時間與案父互動。⒋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審酌兩造之

親職能力、經濟能力、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之感情親疏及子女照顧現況,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維持原則,及兩造之前、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互動相處等一切情狀,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考量子女仍須有一固定之住居所俾供其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並建立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安全,而甲○○目前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照顧情況良好,且甲○○與被上訴人互動緊密、依附甚深。佐以上訴人曾有如前所述之家庭暴力行為,雖非針對子女所發,惟足以顯示上訴人情緒控管能力仍有待加強,而甲○○正值發展自我之關鍵階段,亟需其依附關係對象提供具有充足安全感及平撫情感效果之成長環境等情,因認甲○○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符合其最佳利益;且為避免兩造溝通不良或敵對妨害子女利益,特明定除有關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以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⒌次按法院為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為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查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原審考量甲○○之最佳利益、年紀、兩造親權行使之現狀等情,酌定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核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即遷居彰化,致其接送甲○○車程較遠而不便利云云;被上訴人則表示同意以高鐵臺中站為交付甲○○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仍不獲上訴人同意。然本院審酌甲○○目前雖與被上訴人同居於彰化,然考量未來就學、成長環境之需求,尚有遷居之可能,如特定交付地點為高鐵臺中站,不如原判決以「至被上訴人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仍較具彈性。且上訴人一再稱希望與甲○○有較多之相處時間,則上訴人亦可把握接送甲○○之路程與其相處,是考量上開因素,原判決附表關於接送地點之安排,尚難認有何不利上訴人或子女權益之情事。上訴人聲請變更交付地點,為無理由。期兩造能依友善父母原則,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重,切實遵守,並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不得單方面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及方法。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13條、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即明。

⒉甲○○既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上

訴人即應分擔甲○○之生活費用。而甲○○於OOO年OO月O日生,並與被上訴人現居住於彰化縣(見本院卷第77頁)。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8、109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342元、1萬7,794元(見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381頁),而上訴人於107年至109年度之收入為98萬8,818元、95萬6,918元、107萬9,997元,名下財產3筆,財產總額為298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107年至109年度之收入為71萬1,327元、75萬0,876元、77萬5,091元,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95-217頁)。顯見上訴人資力顯優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照顧甲○○所付出勞力、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原審認甲○○之扶養費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2,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尚稱妥適,上訴人主張平均分擔,委無足取。又被上訴人主張甲○○幼兒園學費、月費、生活所需及保險之花費,每月開銷約為2萬8,117元(見本院卷第287-289頁),審酌上開費用及用途均與常情相符,堪認合理,並考量隨甲○○年紀漸長,所需花費之教育、生活開銷等費用亦會逐年增加,是原審認上訴人每月分擔甲○○扶養為1萬8,000元,並為督促上訴人按期履行,依前揭規定,併為上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之諭知,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應無不當。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有育兒津貼,應自上訴人所應支付

扶養費中予以扣除云云;惟查育兒津貼每月3,500元,可領至甲○○年滿6歲,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其性質係政府補助父母照顧學齡前兒童,減輕家庭育兒負擔所發放之津貼,此與上訴人對子女基於法律上扶養義務應給付扶養費誠屬二事,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再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

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為限,其餘如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本院105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㈡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甲○○扶養費給付之聲明請求為「自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見原審卷第5頁),原審乃認上訴人應自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依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嗣雖主張上訴人自110年2月開始,即未給付扶養費分毫,且在該時點前,亦僅給付每月約6,500元,故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之給付始點應自110年2月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上訴人雖不爭執扶養費給付至109年12月,但辯稱:其有負擔甲○○學雜費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惟自兩造於本院開庭時之陳述,上訴人陳稱;其並非不願負擔甲○○的學費,係被上訴人未將學費單傳給其等語;被上訴人則指稱:係因上訴人表示其不願意再支付任何費用,才未將學費單傳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顯見兩造互信之基礎已蕩然無存,不願互退一步向對方溝通,以致延誤子女之扶養費用給付。又兩造就扶養費是否給付各自表述時,被上訴人亦未變更起訴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起代墊之扶養費。從而,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家事二審離婚答辯狀之答辯理由中主張應更正扶養費給付起點為110年2月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為甲○○之主要照顧者、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金額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酌定上訴人僅甲○○之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事項有決定權,容有未洽,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