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胡怡嬅律師上 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月21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公證結婚(下稱系爭前婚姻)後,因伊出國念書,致兩造感情已逝,均無繼續維持婚姻意願,遂協議離婚,然未諳民法規定而未辦理離婚登記,戶政機關因而認兩造系爭前婚姻仍存在,並於108年7月2日補辦結婚登記。嗣兩造因善意信賴離婚協議,分別於79年2月23日、83年3月9日各自與訴外人丙○○(下稱系爭後婚姻甲)、丁○○(下稱系爭後婚姻乙)結婚,上訴人乙○(下稱乙○)亦於104年間訴請確認與丁○○離婚無效,經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79號判決乙○與丁○○系爭後婚姻乙關係存在。故系爭前婚姻關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988條之1規定,於系爭後婚姻甲成立之日即79年2月23日起視為消滅,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前婚姻關係不存在。退步言,縱認系爭前婚姻關係存在,惟兩造已各自婚嫁並育有子女,迄今已逾30年未曾見面,並無婚姻關係之實,且兩造均重婚,有責程度相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乙○則以:兩造未曾協議離婚,伊於82年間經甲○○之妹告知,甲
○○早在4、5年前跟他人結婚,伊遂於83年與丁○○成立系爭後婚姻乙,惟系爭後婚姻乙業經戶政機關撤銷結婚登記,甲○○請求確認系爭前婚姻不存在,為無理由。又甲○○與他人外遇,屬有責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甲○○之先位聲明,並依備位聲明判准兩造
離婚。兩造各自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系爭前婚姻關係不存在。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先位之訴部分:
甲○○主張系爭前婚姻業已消滅,請求確認系爭前婚姻不存在,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甲○○主張系爭前婚姻關係業已消滅,既為乙○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前婚姻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甲○○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主張兩造於75年1月21日在臺北地院公證結婚,成立系爭前婚姻,有桃園○○○○○○○○○108年9月18日函附臺北地院公證處證字第0715號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8年家調字第859號卷25、28頁),堪認兩造系爭前婚姻合法成立並生效。甲○○復主張兩造已協議離婚,惟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則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甲○○就兩造間已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縱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然兩造既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不符,亦不生合法離婚效力,乙○抗辯系爭前婚姻關係現仍存在等語,即屬可採。
㈢甲○○固主張系爭前婚姻關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98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自79年2月23日其與丙○○重婚之日起視為消滅云云。惟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於96年5月23日之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 款但書規定。惟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另依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3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查,系爭前婚姻關係既仍存在,則甲○○縱於79年2月23日與丙○○結婚,並於同年5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見原審卷第247頁),而屬後婚姻。依上開法條規定,除非系爭後婚姻甲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之前婚姻關係業已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否則系爭後婚姻甲,因違反不得重婚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甲○○係大學畢業,且曾留學美國,業據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99頁),應具一定知識能力,殊無不知上開兩願離婚法定要件之理,然甲○○未與乙○辦理離婚登記,即率爾與丙○○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實難認其係善意且無過失。而系爭前婚姻並未消滅,既如前述,則系爭後婚姻甲,依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規定即應屬無效。甲○○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前婚姻關係已於79年2月23日其與丙○○重婚之日起視為消滅云云,洵無足取。
㈣至乙○與丁○○間系爭後婚姻乙,業經桃園○○○○○○○○○109年2月1
7日撤銷結婚登記,有該所109年2月19日桃市平戶字第109000133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31頁),甲○○主張乙○系爭後婚姻乙仍有效存在云云,委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系爭前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並未消滅。從而,甲○
○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前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部分:
甲○○主張系爭前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惟為乙○所否認,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⒈經查,甲○○主張兩造自78年11月起至108年8月29日提起本件
訴訟止,均未曾聯繫且無任何往來互動一事,為乙○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堪認兩造自78年11月起即未共同生活,夫妻間之情感基礎嚴重動搖,已無夫妻情分可言。
⒉次查,甲○○於79年2月23日與丙○○結婚,並於同年5月1日辦理
結婚登記,乙○則於83年3月9日與丁○○結婚,並於同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臺北地院家調卷第39頁、原審卷第247頁)。雖系爭後婚姻甲、乙依前開規定而無效,然兩造於系爭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自嫁娶,並各自與重婚對象育有子女,參酌社會一般客觀標準,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⒊乙○雖辯稱甲○○與丙○○外遇在前,屬可歸責一方,而不得請求
離婚云云,除經甲○○所否認外,乙○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⒋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兩造間自78年11月起,彼此互無聯絡,
更無往來,甚至於系爭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自嫁娶,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深,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既均乏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對兩造亦無任何實益。
㈡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⒈查,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
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⒉本院審酌兩造自78年11月起即未往來,雙方無法互相扶持,
感情已經疏離,彼此亦無互動溝通,而不具有正常夫妻生活之實質內容,客觀上應已達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構成婚姻破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至乙○雖表明希望維持婚姻關係,然僅冀藉此於年老時取得依靠(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又兩造於婚姻期間各自嫁娶,並各自與重婚對象育有子女,甲○○堅決與乙○離婚,則兩造婚姻之破綻原因,應認係可歸責於雙方,且程度相同,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
從而,甲○○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前婚姻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