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張義松
莊張秀菊張阿富張碧珠張彩鶴
陳張阿愛
張乾鐘張惠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江倍銓律師被 上訴人 曹惠萍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張錫鈴(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死亡)之兄、姊,均為其繼承人(張錫鈴無子女,其父母張李坤、張林阿素亦已依序於88年3月23日、83年12月23日死亡)。張錫鈴雖於107年4月20日與被上訴人為結婚登記,然張錫鈴生前全未告知伊等及親友此事,亦未舉辦結婚儀式或宴客,並曾向被上訴人之女黃芷嫺表示係基於財產往來目的而為;被上訴人則明知張錫鈴當時已罹癌時日無多,無可能長久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係刻意謀財始與其結婚,足見雙方並無結婚真意,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結婚,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張錫鈴與被上訴人結婚應屬無效。況結婚證人劉吳玉枝、吳金生未向被上訴人與張錫鈴確認有無結婚真意即在結婚書約上簽名,欠缺民法第982條所定形式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項規定,其等結婚亦應無效。被上訴人非張錫鈴之配偶,對其自無繼承權存在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張錫鈴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上開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張錫鈴之全體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就其中請求返還100萬元部分,與先位請求並無互斥或無法併存之情況,且兩造均陳明不因先位請求有理由而請求裁判廢棄(見本院卷第172頁),該部分既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至其餘備位請求部分,仍生併同移審之效力】。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張錫鈴(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7年6月20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錫鈴與伊交往同居生活5年以上,並曾向黃芷嫺表示欲與伊結婚之意願,雙方確有結婚之真意,縱張錫鈴另有移轉財產予伊之動機,亦不能認雙方係基於通謀虛偽表示而結婚;況現行民法採登記婚,伊與張錫鈴既為結婚登記,上訴人所質疑張錫鈴未告知親友及舉辦結婚儀式或宴客、張錫鈴於結婚未久即過世等情,亦均不影響伊與張錫鈴之結婚效力。又劉吳玉枝、吳金生均已見聞伊與張錫鈴結婚之真意,始於結婚書約上簽名,至其等各別簽名時,伊與張錫鈴或另名證人已否簽名,要與證人需見證當事人結婚真意之要件無涉。伊自為張錫鈴之合法配偶而得享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共同生活經營夫妻之結婚真意,始生效力。經查:⒈被繼承人張錫鈴於107年6月20日死亡,其無子女,父母張李
坤、張林阿素亦已依序於88年3月23日、83年12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張錫鈴之兄、姊,依法為張錫鈴之繼承人等情,業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143至161頁);被上訴人與張錫鈴於107年4月20日持結婚證人劉吳玉枝蓋章、吳金生簽章之結婚書約,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下稱三重戶政)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亦有張錫鈴之戶籍謄本、三重戶政108年6月26日新北重戶字第1084967696號函及所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61至64頁),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與張錫鈴確有結婚真意,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結婚登記:
⑴證人黃芷嫺於原審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女兒,張錫鈴與被上
訴人是男女朋友,應該交往有4至5年以上,同居應該有3年以上,伊住3樓,張錫鈴與被上訴人住2樓,伊稱呼張錫鈴「叔叔」,張錫鈴會說自己叫「阿叔」,張錫鈴有說希望跟伊母親結婚,不希望他的財產給別人,當時張錫鈴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5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張錫鈴於107年4月15日傳送予證人黃芷嫺之簡訊所示「我不喜歡雀佔鳩巢情非得已口腔有問題時日不多若不跟你老娘(即被上訴人)結為夫妻阿蘇(應為「阿叔」之誤,即張錫鈴)之財產比(應為「被」之誤)他人所得啊你老娘無所依靠不知你們這些小傢伙是否同意我已(應為「與」之誤)你老娘公證微(應為「為」之誤)正式夫妻」內容大致吻合(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參以證人劉吳玉枝於原審時證述:伊認識被上訴人,伊知道她叫小萍,男生(即張錫鈴)伊叫他小哥,是被上訴人老公,伊記得去年伊跟「兩齒」(即證人吳金生)在早餐店坐,當時已要收攤,男生跟女生跟伊說要辦理結婚,要伊幫他們蓋章,伊才回去拿印章來蓋,伊不識字,結婚書約上伊的名字伊認識,伊不會寫,但伊名字旁邊的印章是伊蓋的,伊蓋1份,伊蓋章時有「兩齒」還有被上訴人跟張錫鈴在,伊做見證人,男生有包紅包200元給伊;伊曾經坐過男生開的計程車,伊知道他們交往好幾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4頁)、證人吳金生於原審亦證稱:張錫鈴是伊跟證人劉吳玉枝在清茶館喝酒時認識的,被上訴人是伊以前當義工在三重認識,結婚書約是伊簽名蓋章,107年4月不知道幾號下午,因張錫鈴來找伊,說要跟被上訴人結婚,伊知道他們感情很好,好像在一起4至5年,才說要娶被上訴人當老婆,張錫鈴請伊幫他做證人,伊就幫忙他,在場有劉吳玉枝,伊是在張錫鈴與被上訴人簽好名字後才簽名,伊簽1份,當時沒有看到證人劉吳玉枝之簽名蓋章,張錫鈴有給伊200元紅包,伊蓋章簽名完到張錫鈴家聊天喝茶喝酒;伊知道張錫鈴跟被上訴人同居,住在張錫鈴家2樓,大概是伊簽名完過2天,張錫鈴跟伊講已經辦完結婚登記,有請伊去他家裡吃飯,伊在結婚書約上簽名及張錫鈴與被上訴人辦完結婚登記請伊吃飯時,被上訴人均有在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31頁),並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其與張錫鈴之日常生活合照及張錫鈴半裸上身之私人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87頁),可見兩造於張錫鈴生前確已交往同居多時且感情甚篤,張錫鈴更曾向證人黃芷嫺、劉吳玉枝、吳金生表達欲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意,兩造顯係基於結婚真意而辦理結婚登記。
⑵觀張錫鈴前開與證人黃芷嫺之簡訊對話內容,可認張錫鈴係
為使事實上與其基於共營夫妻生活目的而交往同居多年之被上訴人,得以於其罹病離世後更獲得法律上配偶之相關保障而結婚,要非已無繼續與被上訴人共營夫妻生活之意,僅基於移轉財產之目的而與被上訴人結婚。再訴外人陳深波(即上訴人陳張阿愛之夫)、上訴人張乾鐘、被上訴人、黃琬瑜(即被上訴人之女)、證人黃芷嫺於107年7月間曾一同商討張錫鈴遺產繼承事宜,有上訴人所提當日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63頁)。觀陳深波於對話中提及:「中華民國法律遺產繼承最多不要拖到12個月」、黃琬瑜所稱:「因為現在法律規定說,遺產稅這些一定都要整個用掉,房子跟汽車才有辦法做過戶的動作,不然都完全不能動。」,暨證人黃芷嫺所表示:「就是反正就是,就是要你們簽放棄繼承,才可以去做過戶的動作。一個人弄總比其他人弄。」等語,以及討論結束前上訴人張乾鐘稱:「那這樣好了,我這幾天再跟他們商量一下好了,看要放棄還是要買,好不好?」,黃琬瑜則答稱:「如果你們要放棄或是買的話,你們都要先商量好,然後如果可以的話盡量是妳們都要到,然後我們直接去找代書或是調解委員會直接去處理,請一個代書或是律師直接在當場我們處理比較快……。」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0、262至263頁),可知上訴人所指證人黃芷嫺於張錫鈴死後曾要求其等拋棄繼承乙情,僅係其為免因張錫鈴之繼承人過多導致逾期繳納遺產稅所提議之遺產處理方式之一,要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與張錫鈴結婚係為謀取張錫鈴之財產而無結婚真意。又被上訴人與張錫鈴係基於共營夫妻生活並使被上訴人得於張錫鈴離世後獲得法律上配偶相關保障之目的而辦理結婚登記,張錫鈴是否於結婚未久即過世,生前有無告知親友及舉辦結婚儀式或宴客等節,自均不影響其等有結婚真意之認定。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張錫鈴與被上訴人有何無欲受結婚意思表示拘束而結婚之情事存在,其主張張錫鈴與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結婚云云,自不可採。
⒊再按民法第982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乃為確保當事人
結婚之真意,而簽名於結婚書面上,其簽名固無須與書面之作成同時為之,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經查,證人劉吳玉枝係經被上訴人與張錫鈴要求其與證人吳金生幫忙見證,始在結婚書約上蓋用其印章等情,業經其於原審證述如前(見三、㈠⒉⑴),堪認其已確知被上訴人與張錫鈴均有結婚真意方為前開見證。次依證人劉吳玉枝所證前情,可見證人吳金生係與其同時受被上訴人與張錫鈴之請託為結婚見證,審諸證人吳金生與被上訴人及張錫鈴本均熟識,其見被上訴人與張錫鈴一同前來,並由張錫鈴當面向其表示2人欲結婚及請求其與證人劉吳玉枝見證之意,始在張錫鈴與被上訴人面前於結婚書約上簽名,足證證人吳金生亦已見證張錫鈴與被上訴人均有結婚之意。至上訴人雖仍質疑證人劉吳玉枝、吳金生就見證地點為早餐店或清茶館之證述有所出入云云。然觀證人劉吳玉枝、吳金生對同日為張錫鈴與被上訴人見證結婚、時間在下午、僅簽(蓋)1份結婚書約、有收張錫鈴之紅包200元等情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衡以其等2人於109年4月29日於原審證述時距見證結婚之107年間已相隔2年之久,且早餐店與清茶館位置相近並為其等2人日常出入之場所,此經證人劉吳玉枝、吳金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4、226至227、231至232頁),縱因時間久遠以致對見證地點之記憶混淆,仍不足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又結婚證人旨在見證結婚當事人之真意而非結婚書約上所載文字為何,證人劉吳玉枝、吳金生均已見證張錫鈴與被上訴人確有結婚真意,當不因證人劉吳玉枝是否識字、證人吳金生於結婚書約上簽名時張錫鈴與被上訴人或證人劉吳玉枝已否簽名蓋章、以及證人劉吳玉枝、吳金生有無陪同張錫鈴與被上訴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影響其等見證之效力。從而,張錫鈴與被上訴人既有結婚真意,且經證人劉吳玉枝、吳金生見聞其等結婚真意並於結婚書約上簽名見證,經張錫鈴與被上訴人執該書約向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即與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之要件相符,自發生結婚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張錫鈴與被上訴人結婚無效,被上訴人自非張錫鈴之配偶,對其無繼承權云云,即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張錫鈴之繼承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雖無理由,然兩造均表明不就備位請求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部分,未生移審效力,見前述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無從就前開併同移審之備位請求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部分)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