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 周之杰訴 訟 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複 代理人 洪嘉亨律師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 王嘉薇訴 訟 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複 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反請求,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逾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甲○○之其餘上訴及追加反請求均駁回。
四、丙○○之附帶上訴、追加本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丙○○負擔。關於追加本請求、反請求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本院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下稱丙○○)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59、160、163、164、211頁),自無不合。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丙○○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丙○○415萬0838元本息,並駁回丙○○其餘之訴,丙○○提起附帶上訴,另於本院基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102萬067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99、323頁),經核丙○○上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丙○○本請求主張及反請求抗辯:兩造於97年7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7年9月12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7年10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丙○○主張」欄所示為2001萬7903元,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丙○○主張」欄所示為3205萬9282元,兩造財產差額為1204萬1379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602萬0670元,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伊自得請求甲○○如數給付。另甲○○反請求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實無理由,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為伊無償取得之育兒津貼、生育補助、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住院及手術醫療保險金等,與甲○○無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甲○○此部分之分配;附表一編號16所示金額為支出臺北市私立晟傑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晟傑補習班)之營運開銷、人事成本、學雜費退款、營運債務等,非伊個人名義,況甲○○不請求鑑定補習班價值,而有失權效,此部分既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復為主張,且晟傑補習班之價值,不能單憑該帳戶存款數額認定,甲○○未能舉證證明晟傑補習班於基準日之財產價值,自不應列入計算,倘認應列入,則以晟傑補習班107年度所得額2萬0737元計之;附表一編號29所示Toyota Previa車輛104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是甲○○感念伊辛勞,送給伊生日禮物;附表一編號30對訴外人乙○○之借款債權30萬元,實為補習班工作的獎金,伊否認與乙○○有金錢借貸契約之合意;附表一編號31至36,各銀行帳戶內交易款項屬伊合理處分,均非惡意處分財產,自不應列入財產分配;附表二編號8、9則為甲○○惡意處分財產,應列入財產分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甲○○給付500萬元,及加計自107年11月12日家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第24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丙○○415萬0838元本息,並駁回丙○○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反請求丙○○給付400萬7205元本息(詳後述);丙○○亦就敗訴部分即84萬9162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另於本院基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同一法律關係,追加求為命甲○○給付102萬0670元(即602萬0670元-500萬元=102萬0670元),及加計自111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32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甲○○之上訴及反請求,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附帶上訴及追加請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丙○○84萬9162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再給付丙○○102萬0670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本請求抗辯及反請求主張: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即存款30萬6501元,應列入丙○○婚後剩餘財產。附表一編號16即晟傑補習班存款,因兩造婚姻關係中伊出資設立臺北市私立黛安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黛安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傑克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傑克補習班)、晟傑補習班(下合稱3間補習班),黛安補習班及傑克補習班由伊擔任負責人,晟傑補習班由丙○○擔任負責人,嗣晟傑補習班成立並開設銀行帳戶後,丙○○則要求3間補習班將全部學費匯到晟傑補習班帳戶;兩造離婚後,傑克補習班及黛安補習班由伊獨立經營管理,晟傑補習班由丙○○獨立經營;是黛安補習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32元、傑克補習班自始未開立銀行帳戶、晟傑補習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171萬5500元,均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計算範圍。附表一編號29即系爭車輛價值81萬8056元,應列入財產分配。附表一編號30丙○○對乙○○之借款債權30萬元,乃丙○○於107年8月8日借款30萬元予乙○○,並於1年後即108年間始還款,是以丙○○於107年9月12日基準日時尚應對乙○○有30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31至36為丙○○起訴前1年提領大量現金及匯款轉帳金額等不正常資金流動,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惡意,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自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依序分別計算及依據如附表三至八。
至丙○○主張附表二編號8、9為伊惡意處分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則屬無據。綜上,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甲○○主張」欄所示為2655萬9282元,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甲○○主張」欄所示為3457萬3691元,兩造財產差額為801萬4409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00萬7205元,丙○○請求伊給付無理由,伊得請求丙○○如數給付。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為命丙○○給付400萬7205元,及加計自111年11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見本院卷三第16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反請求聲明:丙○○應給付甲○○400萬7205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丙○○之附帶上訴及追加請求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追加請求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7年7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丙○○於107年9月12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7年10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4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法院調解離婚,兩造間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應以兩造於基準日即丙○○107年9月12日起訴時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㈡丙○○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㊀婚後財產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至14存款部分,其中日幣換算新臺幣金額、美金
部分以匯率30.755換算新臺幣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卷二第182頁;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編號17至19不動產之價值、編號20至28保單價值,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0至276頁,卷四第77、78頁),應堪採憑。
⒉茲就兩造爭執之附表一部分(以下逕稱編號),分述如下:
⑴編號15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641帳戶)存款30萬6501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甲○○主張0641帳戶於基準日尚有存款30萬6501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0641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9頁),且為丙○○所不爭執。惟丙○○抗辯該帳戶金額為伊無償取得之育兒津貼、生育補助、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住院及手術醫療保險金等,且與甲○○無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甲○○此部分之分配云云,並提出0641帳戶明細及說明等件(見本院卷三第288至294頁),依上說明,即應由丙○○就其主張0641帳戶於基準日之上開存款餘額,係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觀諸丙○○0641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其自100年8月19日起
開始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至107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9頁);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分別於102年4月29日、105年2月23日各匯入丙○○0641帳戶2萬元,均標註「助妳好孕」共計4萬元,有上開銀行公庫處111年9月27日公字第1110000246號函及匯出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7頁)。又兩造均居住於臺北市,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為辦理育兒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之旨,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新聞稿-「祝妳好孕」(見本院卷三第334頁),可知「育兒津貼」、生育獎勵金均為市政府為減輕育兒經濟負擔而辦理,申請人並未因上開津貼、獎勵金給付而負有對待給付義務,核其性質係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③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9月30日保普生字
第11160121850號函覆:「…丙○○分別於99年11月、102年5月及105年2月申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本局各核發新臺幣(以下同)19,200元20,100元及42,000元,並分別於99年11月24日、102年5月16日及105年3月24日匯入旨揭郵局帳戶在案。
三、又查丙○○105年2月向本局申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經本局發給105年2月19日至105年8月18日計6個月津貼75,600元(每個月12,600元),其中第1、2及第6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分別於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9日及105年7月27日匯入旨揭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01、102頁),可知勞保局曾匯款至丙○○0641帳戶款項共計15萬6900元(計算式:1萬9200元+2萬0100元+4萬2000元+7萬5600元=15萬69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16條規定,被保險人即勞工仍應負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並按月繳納,始得請領勞工保險之各項給付,足見上開保險給付乃因丙○○支付勞工保險費始得請領,非無償取得之財產。
④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111年10
月3日國壽字第1110100102號函覆:「以下4筆由本公司委託臺北北門郵局核發而匯入丙○○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款項內容如下。(一)民國102年6月7日匯入款項之24,000元,為妊娠38週又5天合併巨嬰及前胎剖腹生產之保險契約溫心住院及手術醫療保險金。(二)民國102年6月13日匯入款項之32,567元,為妊娠38週又5天合併巨嬰及前胎剖腹生產之保險契約全意住院醫療實支保險金。(三)民國105年3月2日匯入款項之24,000元,為妊娠38週又2天合併前胎剖腹生產之保險契約溫心住院及手術醫療保險金。(四)民國105年3月16日匯入款項之26,640元,為妊娠38週又2天合併前胎剖腹生產之保險契約全意住院醫療實支保險金。」(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可知國泰保險公司匯入丙○○0641帳戶之保險給付共計10萬7207元(計算式:2萬4000元+3萬2567元+2萬4000元+2萬6640元=10萬7207元),為丙○○依據保險契約支付保費所獲得之保險給付,非無償取得之財產。至其餘非上述②、③、④存入款項部分,丙○○未舉證證明係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認甲○○主張此部分款項非無償取得,應為可採。
⑤是細繹丙○○0641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固可知其自100年8月19
日起開始領取「育兒津貼」至107年8月20日,並於102年4月29日、105年2月23日領取生育獎勵金各2萬元,然期間亦有上開非屬無償取得之款項存入及多次提領紀錄,結存金額於105年7月27日存入非屬無償取得之款項1萬2600元後,結存金額為25萬1593元,嗣雖有「育兒津貼」陸續匯入,然亦有多次提領,迄至106年3月4日存款金額則減至23萬7797元,足認丙○○於106年3月4日前無償取得之津貼及獎勵金與上開非屬無償取得之款項,已生混同之效果,而無從辨識該帳戶於106年3月4日之存款23萬7797元有多少比例係屬上開津貼及獎勵金;惟結存金額自106年3月20日遞增至基準日之30萬6501元,此期間提款金額總計1萬8159元,「育兒津貼」共計領取7萬7500元,是縱此期間不計入其他存入金額,僅以上開「育兒津貼」7萬7500元扣除提款總額1萬8159元,則仍有「育兒津貼」餘額5萬9341元,足徵0641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30萬6501元中,至少應有「育兒津貼」5萬9341元,屬丙○○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從而,甲○○主張0641帳戶於基準日存款24萬7160元(計算式:30萬6501元-5萬9341元=24萬7160元),應列入丙○○婚後財產,係屬有據。丙○○抗辯該帳戶金額為伊無償取得之育兒津貼、生育補助、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住院及手術醫療保險金等,且與甲○○無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甲○○此部分之分配云云,委無足取(另詳後㈣所述)。
⑵編號16即晟傑補習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1911帳戶)存款171萬5500元部分:
①甲○○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中伊出資設立3間補習班,黛安補習班
及傑克補習班由伊擔任負責人,晟傑補習班由丙○○擔任負責人,嗣晟傑補習班成立並開設銀行帳戶後,丙○○則要求3間補習班將全部學費匯到晟傑補習班帳戶,而晟傑補習班1911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171萬5500元,自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計算範圍,並提出上開補習班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丙○○所寄出之電子郵件、1911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一第37、39、41、261頁)。丙○○不爭執1911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171萬5500元(見本院卷三第272頁),惟抗辯該帳戶為支出晟傑補習班之營運開銷、人事成本、學雜費退款、營運債務等,非伊個人名義,倘認應列入,則以晟傑補習班107年度所得額2萬0737元計之云云。
②查晟傑補習班由丙○○擔任負責人,並有該補習班之臺北市短
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核屬獨資性質,則晟傑補習班1911帳戶自屬丙○○之個人帳戶。又1911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171萬5500元,已如前述;佐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2月4日函覆之晟傑補習班107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107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見本院卷三第354至359頁)可知,晟傑補習班於107年度之年度費用,包含薪資支出、郵電費、保險費總額為214萬4873元,以截至基準日占全年度比例折算為149萬8473元(計算式:214萬4873元×255/365=149萬8473元),是1911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171萬5500元扣除此部費用後,尚餘21萬7027元(計算式:171萬5500元-149萬8473元=21萬7027元),可認係晟傑補習班於該基準日之資產,且屬丙○○所有之婚後財產。
③至丙○○抗辯甲○○於109年10月5日家事陳報狀表明不請求就晟
傑補習班之股份價值送鑑定,係表示晟傑補習班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此部分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得復為主張,且承認晟傑補習班是伊自行經營,等同自認對晟傑補習班毫無任何貢獻,甲○○要求分配有失公平,應予以免除云云。查甲○○所具上開家事陳報狀雖表明不請求就晟傑補習班之股份價值送鑑定(見原審卷第176頁),然此僅屬甲○○就上開股份調查證據方法之捨棄,無法據以認定係對丙○○拋棄晟傑補習班1911帳戶存款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有何自認對晟傑補習班毫無任何貢獻之情。丙○○復抗辯晟傑補習班於107年1月至8月之員工薪資為155萬4574元;另有每月應付款項、營運債務等,如107年9月14日至當月月底,學費退款累計有32萬1846元云云,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晟傑補習班銀行帳戶支出明細等件(見本院卷四第21、23至25頁)。
惟上開員工薪資明細表,為丙○○片面製作之文書,已為甲○○否認真正;至晟傑補習班銀行帳戶於107年9月14日及其後之支出明細,係屬基準日後之財產變動,自非得據為本件計算依據。丙○○再抗辯倘認晟傑補習班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則應以晟傑補習班上開107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上之所得額為2萬0737元云云,惟上開所得額係以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為計算期間(見本院卷三第356頁),非屬晟傑補習班1911帳戶於基準日之資產至明。是丙○○上開抗辯,均不足取。
⑶編號29即Toyota Previa車輛104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車輛)81萬8056元:
①甲○○主張系爭車輛為丙○○於104年10月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北都公司)購買,於104年10月28日自其個人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3021帳戶)匯款155萬元予北都公司帳戶(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系爭車輛於基準日之價值為81萬8056元,應列入丙○○婚後財產,業據提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Toyota Previa車輛網路查詢之價格、折舊試算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46933號函及附件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23頁,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卷二第389、267、269頁)。
丙○○固不爭執系爭車輛於基準日之價值為81萬8056元,惟抗辯系爭車輛是甲○○送給伊生日禮物,雖系爭車輛價款155萬元是從伊之3021帳戶所匯付,惟該帳戶內有甲○○之財產,並提出戶籍謄本、110年11月8日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為憑(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4、15頁,本院卷一第359頁),依上說明,即應由丙○○就系爭車輛係甲○○所贈與,屬伊無償取得財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查依證人乙○○證述:「(問: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有無告訴你
為什麼選當天〈104年10月26日〉買車?)答:這個時間點是被上訴人生日,被上訴人說姊夫即上訴人要送她生日禮物。…(問:被上訴人跟你說上訴人買車要送她當生日禮物,有無跟上訴人確認過?)答:有,上訴人出來吃飯的時候有提到,有說要送給被上訴人的生日禮物。…(問:方才說跟上訴人出來吃飯的時間提到的,是何時?有何人在場?)答:沒有印象,我們以前都是我跟我太太還有他們會一起出去,聊天的時候上訴人有說過,上訴人說要送給姐姐即被上訴人的生日禮物,姐姐當時懷孕中要獎勵她,記憶中就是生日禮物,在購買車後,我跟我太太及上訴人他們夫妻一起吃飯的時候,時間是購車後,地點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二第31
2、314、315頁),可知乙○○確有親自聽聞兩造提及系爭車輛係甲○○要送給丙○○的生日禮物,及獎勵斯時懷孕中之丙○○,雖乙○○就聽聞兩造提及上情之詳細時地已無印象,然其因時間久遠而就此等細節已不復記憶,亦與常情無違;佐以丙○○生日確係10月26日,且兩造之參女為105年1月間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4、15頁),則系爭車輛於購買時確適逢丙○○生日及懷孕中,核與乙○○證述相符;而系爭車輛之價金固由丙○○3021帳戶所匯付,惟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渠等斯時仍同財共居,則丙○○抗辯該帳戶內亦有甲○○之財產乙節,應屬可信。是丙○○就系爭車輛乃甲○○所贈與,屬伊無償取得之財產,已盡舉證之責,堪以採憑;甲○○主張系爭車輛應列入丙○○婚後財產予以分配,即非可取。
⑷編號30即丙○○對乙○○之借款債權30萬元:
①甲○○主張丙○○於107年8月8日曾借款30萬元予乙○○,並於1年
後即108年間始還款,是丙○○於107年9月12日基準日時尚應對乙○○有30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丙○○固不爭執伊新光銀行帳戶有於107年8月8日匯款予乙○○之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64頁),惟抗辯該30萬元為伊給付丁○○在補習班工作的獎金云云。
②查丙○○於107年8月8日以其新光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予乙○○,
已如前述;佐以乙○○證述:「(問:107年8月8日時被上訴人曾經匯款30萬元給你,該款項為何會匯給你?〈提示本院卷二第101-103頁〉)答:應該是單純的跟被上訴人借的…還清了。應該是2018借的,大概借一年左右,用現金還給被上訴人,沒有算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足徵甲○○主張丙○○於107年9月12日基準日時尚應對乙○○有30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係屬可採。丙○○雖抗辯該30萬元為其給付丁○○在補習班工作的獎金,並以證人丁○○之證述為據,惟丁○○固證述伊任職於黛安補習班,兩造為該補習班之經營者,上開30萬元雖匯款予乙○○,實為丙○○給付伊在補習班工作之獎金,然亦證稱該筆獎金未實際作帳登錄,亦無報稅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而上開30萬元係以丙○○個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予乙○○,並非以黛安補習班所設帳戶之匯款,亦無任何黛安補習班給付丁○○工作獎金之憑據,丁○○上開證述,實難採信;丙○○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⑸編號31即晟傑補習班1911帳戶如附表三所示409萬4264元部分: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甲○○主張此部分為丙○○於起訴離婚前1年內提領現金及匯款轉帳金額等不正常資金流動,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惡意,自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並提出晟傑補習班1911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AEI」商標核准資料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61頁,卷二第53、54頁)。丙○○固不爭執有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處分行為,然抗辯此為每月10日前發放晟傑補習班老師、員工獎金或薪水,其餘提領款項亦非惡意處分。依上說明,即應由甲○○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②查兩造係於107年3月分居,有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876、8
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07年度暫家護字第22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80至282、312至315頁),丙○○則於107年9月12日訴請離婚,可認兩造婚姻關係於107年3月分居後日益惡化終至破裂而離婚,而丙○○處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均係於分居前所為之處分,甲○○未舉證證明丙○○於斯時已預知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並將於107年9月12日訴請離婚,自難認係主觀上有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至甲○○所提上開商標核准資料,僅可知丙○○係於107年1月間申請上開商標,亦無從據為有利甲○○之認定。
另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款項共計300萬0764元,均係丙○○於兩造分居期間所為之處分,丙○○固抗辯係為每月10日前發放晟傑補習班老師、員工獎金或薪水,然丙○○前揭所提員工薪資明細表、晟傑補習班銀行帳戶支出明細等件,均不足採憑,已如前述;且晟傑補習班於107年度之年度費用,包含薪資支出、郵電費、保險費總額,以截至基準日占全年度比例折算為149萬8473元,並已將晟傑補習班1911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171萬5500元扣除此部費用,始列入丙○○婚後財產(見前⑵、②所述),丙○○上開抗辯,無可採信。從而,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款項既係丙○○於分居期間所為處分,即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約6個月內,且金額非微,丙○○復未舉證係為支付晟傑補習班之合理費用,足徵甲○○主張此部分為丙○○於兩造離婚前,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處分行為,應追加計算,視為丙○○之現存婚後財產列入分配,係屬可採。
⑹編號32即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外
幣帳戶如附表四所示90萬4505元部分、編號33新光商業銀行天母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如附表五所示242萬8991元部分、編號34新光商業銀行天母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即3021帳戶)如附表六所示157萬元部分、編號36台新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如附表八所示184萬8825元部分:
甲○○主張此部分為丙○○於起訴離婚前1年內提領現金及匯款轉帳金額等不正常資金流動,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惡意,自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固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8、403至409、421頁),為丙○○所否認。查上開帳戶如附表四至六、八所示交易日期,均為丙○○於兩造分居前所為之處分,甲○○未舉證證明丙○○於斯時已預知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並將於107年9月12日訴請離婚,自難認係主觀上有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甲○○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算,視為丙○○之現存婚後財產列入分配,均屬無據。
⑺編號35即丙○○新光商業銀行天母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如附表七所示56萬9146元部分:甲○○主張此部分為丙○○於起訴離婚前1年內提領現金及匯款轉帳金額等不正常資金流動,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惡意,自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固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9、400頁),然為丙○○所否認,並抗辯附表七編號1轉帳51萬9146元部分為支付子女保險費、AT自提部分為支付家用開銷。查附表七所示交易日期固為兩造分居期間,惟附表七編號1之107年9月12日51萬9146元係轉入丙○○3021帳戶,並於107年9月14日用以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南山人壽保險費,有3021帳戶交易明細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函覆之保單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卷三第63、65頁),堪認丙○○抗辯此部分係為支付子女保險費,係屬可採。而附表七編號
2、3於107年9月12日提領金額為3萬元、2萬元,參諸丙○○亦有單獨扶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有原法院109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丙○○抗辯此部分為支付家用開銷,核與常情無違,亦堪採信。是丙○○就此部分款項之處分行為,自難認係主觀上有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甲○○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算,視為丙○○之現存婚後財產列入分配,洵屬無據。
⑻綜前,丙○○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㈠、「合計」
欄所示共計5978萬2854元。㊁婚後債務部分:
丙○○於基準日有對於台新銀行之借款債務36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9、276頁)。
㊂從而,丙○○婚後財產5978萬2854元,扣除婚後債務3600萬元
,丙○○剩餘財產數額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㈢、「總計」欄所示為2378萬2854元。
㈢甲○○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㊀婚後財產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7之存款金額、不動產及保單價值部分,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6至278頁,卷四第81頁),應堪採憑。
⒉茲就兩造爭執之附表二部分(以下逕稱編號),分述如下:
⑴編號8即中國信託北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0萬元:
丙○○主張甲○○於106年10月12日自上開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為惡意處分財產,應列入財產分配,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9頁)。甲○○固不爭執有於106年10月12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惟抗辯因丙○○出國,補習班需用款項,伊提領後並告知丙○○,且提領時伊未能預知丙○○將於1年後提起離婚訴訟,自非惡意脫產。查甲○○就其上開抗辯,業據提出兩造於106年10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3頁),為丙○○所不爭執,足徵甲○○於提領上開現金後,有告知丙○○;且甲○○上開提領行為係於兩造分居前,丙○○未舉證證明甲○○於斯時已預知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丙○○將於107年9月12日訴請離婚,自難認係主觀上有為減少丙○○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丙○○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算,視為甲○○之現存婚後財產列入分配,係屬無據。
⑵編號9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50萬元:
①丙○○主張甲○○於107年8月9日自上開帳戶轉帳支取350萬元予
訴外人即其父周國元,為惡意處分財產,應列入財產分配,並提出上開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卷二第23頁)。甲○○雖不爭執伊有於107年8月9日轉帳350萬元予周國元(見本院卷三第
228、229頁),惟抗辯因伊外祖父病重,伊贈與父母作為其等生活費及支付長輩醫療生活費,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計入伊婚後財產,且伊於匯款贈與父母時,不知丙○○會於107年9月12日提起離婚訴訟。②查甲○○就其上開抗辯,固提出其祖父於109年6月間訃聞(見
本院卷二第367頁),惟無法證明其於107年8月9日匯款350萬元予周國元,確係因其外祖父病重,而贈與其父母作為生活費及支付長輩醫療生活費等節,自難認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又兩造於107年3月分居後,互以對方於分居期間有家庭暴力事實,分別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28號、107年度家護字第876號、107年度家護字第877號、108年度家護字第381號民事保護令(見本院卷三第312至3
15、280至286頁),足見兩造於分居期間已無良性互動、溝通,進而衝突日增,婚姻關係難以繼續,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佐以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81號民事保護令所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係甲○○與其父周國元於107年8月9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3聲請人即丙○○經營之晟傑補習班,搬取丙○○之物品,而甲○○更於當日為上開匯款350萬元予周國元之行為,復未能證明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可徵丙○○主張甲○○於斯時已預知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此部分為甲○○於兩造離婚前,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處分行為,應追加計算,視為甲○○之現存婚後財產列入分配,係屬可採。
⑶綜前,甲○○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㈠、「合計」
欄所示共計6945萬9282元。㊁婚後債務部分:
甲○○於基準日有對於台新銀行之借款債務39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0、278頁,卷四第81頁)。
㊂從而,甲○○婚後財產6945萬9282元,扣除婚後債務3940萬元,甲○○剩餘財產數額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㈢、「總計」欄所示為3005萬9282元。㈣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
㊀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
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查兩造於97年7月1日結婚,107年3月間分居,107年10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約10年期間內,除分居期間外應係共同生活,參諸兩造於婚後育有3名子女,復共同經營補習班,亦足徵兩造對於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均有相當貢獻及協力,並審酌兩造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由兩造平分為妥。㊁從而,甲○○之剩餘財產為3005萬9282元、丙○○之剩餘財產為2
378萬2854元,已如上述,可得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27萬6428元,丙○○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求命甲○○給付該差額之半數即313萬8214元;並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自家事追加訴訟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24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甲○○給付313萬8214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甲○○給付逾上開本息部分,尚有未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丙○○之請求,均核無不合,甲○○上訴及丙○○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另甲○○追加反請求、丙○○追加本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丙○○追加本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追加之反請求、丙○○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本請求,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附表一(見本院卷三第270至276頁,卷四第77至80頁)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同)㈠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丙○○主張 甲○○主張 本院認定 1 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帳戶 14元 14元 14元 2 新光商業銀行天母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日幣106萬1014元 30萬7670元 30萬7670元 30萬7670元 3 新光商業銀行天母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帳戶 美金1.97元 61元 61元 61元 4 新光商業銀行天母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帳戶 51萬9146元 51萬9146元 51萬9146元 5 新光商業銀行天母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帳戶 306萬3683元 306萬3683元 306萬3683元 6 台新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64萬3267元 64萬3267元 64萬3267元 7 台新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日幣5元 1元 1元 1元 8 台新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美金1231.35元 3萬7870元 3萬7870元 3萬7870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1587元 1587元 1587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美金2萬0171.23元 62萬0366元 62萬0366元 62萬0366元 11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707元 707元 707元 1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美金4.34元 133元 133元 133元 13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02元、支票存款153元 1002元、支票存款153元 1002元、支票存款153元 14 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00000000000帳戶 371元 371元 371元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帳戶 不應列入財產分配 30萬6501元 24萬7160元 16 臺北市私立晟傑文理短期補習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 不應列入財產分配 171萬5500元 21萬7027元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地下三層) 280萬元 280萬元 280萬元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09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3) 2457萬1360元 2457萬1360元 2457萬1360元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09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2) 2203萬2320元 2203萬2320元 2457萬1360元 20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美利GO美元還本終身保險) 6萬3746元 6萬3746元 6萬3746元 2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滿人生202終身) (9萬0785元-3萬7350元) 5萬3435元 5萬3435元 5萬3435元 2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康101終身) (3881元-922元) 2959元 2959元 2959元 23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天生贏家變額萬能壽險) (92萬0039元-17萬6798元) 74萬3241元 74萬3241元 74萬3241元 24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快意年年終身保險) (36萬7201元-13萬0654元) 23萬6547元 23萬6547元 23萬6547元 25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迎向陽光終身保險) (37萬3638元-9萬2822元) 28萬0816元 28萬0816元 28萬0816元 26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6萬6375元-3萬7262元) 2萬9113元 2萬9113元 2萬9113元 27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 6153元 6153元 6153元 28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 2182元 2182元 2182元 29 Toyota Previa車輛104年份 (車牌號碼000-0000) 不應列入財產分配 81萬8056元(此為兩造合意金額) 0 30 對乙○○之借款債權 不應列入財產分配 30萬元 30萬元 31 臺北市私立晟傑文理短期補習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 伊非惡意處分,不應列入財產分配 409萬4264元(詳附表三所示) 300萬0764元 3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伊非惡意處分,不應列入財產分配 90萬4505元(詳附表四所示) 0 33 新光商業銀行天母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伊非惡意處分,不應列入財產分配 242萬8991元(詳附表五所示) 0 34 新光商業銀行天母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帳戶 伊非惡意處分,不應列入財產分配 157萬元(詳附表六所示) 0 35 新光商業銀行天母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帳戶 伊非惡意處分,不應列入財產分配 56萬9146元(詳附表七所示) 0 36 台新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伊非惡意處分,不應列入財產分配 184萬8825元(詳附表八所示) 0 合計 5601萬7903元 7057萬3691元 5978萬2854元 ㈡婚後債務 1 台新銀行貸款 3600萬元 3600萬元 3600萬元 ㈢總計 1 2001萬7903元(計算式:5601萬7903元-3600萬元) 3457萬3691元(計算式:7057萬3691元-3600萬元) 2378萬2854元(計算式:5978萬2854元-3600萬元)附表二(見本院卷三第276至278頁,卷四第81頁)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㈠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丙○○主張 甲○○主張 本院認定 1 中國信託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5萬3429元 55萬3429元 55萬3429元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12萬0900元 112萬0900元 112萬0900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400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4058萬1680元 4058萬1680元 4058萬168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400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地下層) 260萬元 260萬元 260萬元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7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2082萬0130元 2082萬0130元 2082萬0130元 6 臺北市私立黛安語文短期補習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依據:本院卷一第47、49頁) 32元 32元 32元 7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 2萬5922元、 25萬7189元 2萬5922元、 25萬7189元 2萬5922元、 25萬7189元 8 中國信託北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0萬元 不應列入財產分配 0 9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50萬元 不應列入財產分配 350萬元 合計 7145萬9282元 6595萬9282元 6945萬9282元 ㈡婚後債務 1 台新銀行貸款 3940萬元 3940萬元 3940萬元 ㈢總計 1 3205萬9282元(計算式:7145萬9282元-3940萬元) 2655萬9282元(計算式:6595萬9282元-3940萬元) 3005萬9282元(計算式:6945萬9282元-3940萬元)附表三(見本院卷三第176頁)晟傑補習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61頁)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轉入帳號 摘要 1 107.01.09 370,000 現金 2 107.02.08 593,500 半小時內連續現金提領24筆金額 3 107.02.09 130,000 現金 4 107.03.09 225,053 現金 5 107.04.10 458,618 現金 6 107.05.09 395,100 現金 7 107.06.08 404,038 現金 8 107.07.09 598,358 現金 9 107.08.10 782,494 現金 10 107.09.10 137,103 現金 總計 409萬4264元附表四(見本院卷三第176頁)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轉入帳號 摘要 1 106.12.20 美金29,410元即新臺幣904,505元 0000000000000000 轉帳 總計 90萬4505元附表五(見本院卷三第176頁)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備註 摘要 1 106.11.27 美金78,978.72元即新臺幣2,428,991元 R7NUDJTT20208 匯出匯款 總計 242萬8991元附表六(見本院卷三第176、177頁)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8頁)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備註 摘要 1 106.10.20 100,000 現金 2 106.11.14 200,000 現金支出 3 106.12.02 30,000 MB055001 AT自提 4 106.12.02 30,000 MB055001 AT自提 5 106.12.02 30,000 MB055001 AT自提 6 106.12.02 30,000 MB055001 AT自提 7 106.12.05 600,000 現金 8 107.01.29 300,000 現金支出 9 107.02.08 150,000 現金支出 10 107.02.12 100,000 現金支出 總計 157萬元附表七(見本院卷三第177頁)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備註 摘要 1 107.09.12 519,146 0000000000000 轉帳 2 107.09.12 30,000 MB055001 AT自提 3 107.09.12 20,000 MB055001 AT自提 總計 56萬9146元附表八(見本院卷三第177頁)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轉入帳號 備註 1 106.10.30 1,848,825 0000000000000000 總計 184萬8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