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陳秀林被上訴人 陳德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姊弟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陳士芳、陳蘇珍英之子女,於民國86年共同繼承陳士芳之房地遺產,至92年間互動正常,惟伊於90年11月收養訴外人即宗親陳志華(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後,陳志華為取得上述繼承遺產等財產而分化兩造情誼,利用伊於92年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姊弟關係不存在之訴,因被上訴人個性憨厚,未為任何辯解並尊重伊抉擇,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47號判決伊勝訴,確認兩造間姊弟關係不存在,並於93年5月3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詎伊獲勝訴判決後,即常遭養子陳志華毆打成傷、恐嚇取財、侵佔金錢,伊遂於96年與陳志華解除收養關係。兩造已盡釋前嫌,因伊老年獨居、無人照顧,為防被人欺負,且方便由被上訴人照料,爰依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訴訟權及世界人權宣言,併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恢復兩造間姊弟關係,以確認姊弟關係存在,並聲明:撤銷系爭確定判決等語。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不服原判決,聲明上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稱:兩造實為親姊弟關係,上訴人年事已高需人照顧,兩造在臺灣無其他親人,故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姊弟關係不存在,該判決已於93年5月3日確定等語,業據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1、61-67頁),系爭確定判決卷宗雖因逾保存期限已屆期銷毀而無從調閱(見本院卷第75頁),惟依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記載,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其父陳士芳所親生,被上訴人實係陳士芳友人所託之子,僅在填報戶口時,將被上訴人改名為陳德碩,並填為陳士芳之子,而請求確認兩造姊弟(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判決確定兩造間姊弟關係不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五、按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裁判要旨供參)。經查:
㈠就本件兩造間姊弟關係是否存在之訴訟標的,業經系爭確定
判決確認兩造間姊弟關係不存在,已如前揭四、所述,該判決既經確定,即生既判力,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及法院均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主張兩造姊弟關係存在云云,求為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而非以再審之訴為之(見本院卷第80頁),已違反上述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是上訴人前揭主張,縱經同受既判力拘束之被上訴人同意,仍屬顯無理由。
㈡再者,系爭確定判決已生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既判力,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所引用憲法保障人格權、訴訟權之規定,或民法第263條、第258條規定,甚或其另主張之世界人權宣言(見本院卷第87、89頁),均非身為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之上訴人,所得據以排除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而撤銷該確定判決之依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屬顯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姊弟關係存在,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