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丁輔正

丁輔綱

丁輔君

丁榮達被 上訴人 張麗賢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丁剛(下逕稱其名)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故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丁剛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是否有效存在既有爭執,攸關丁剛繼承人之認定及遺產之繼承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此一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上訴人就其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丁剛之子女,丁剛於民國107年2月17日死亡,兩造就丁剛之遺產分割另有訴訟在案,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審理中(下稱分割遺產事件)。

丁剛雖與被上訴人為結婚登記,然丁剛與結婚證人鄭素女、沈亞珠均不認識,且結婚時亦未公開宴客或告知伊等,被上訴人與丁剛結婚存有重大瑕疵。又被上訴人於95年8月6日入境臺灣後,10年內即與4位榮民結婚,且另騙已婚之訴外人柯文熙與配偶離婚,並過戶名下房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丁剛辦理結婚登記後,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丁剛尚需另聘外勞照護其生活;甚竊取丁剛之證件,逕自將丁剛名下之汽車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並介紹丁剛出版自傳,企圖藉此從中牟利;更於丁剛住院期間,欲提領丁剛之郵局存款。被上訴人復於106年11月25日製造假家暴事件,讓丁剛於106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1日在桃園804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16天,甚要求主治醫師開立禁治產證明。綜上,被上訴人顯係貪圖丁剛之遺產、撫恤金及終身俸,始與丁剛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丁剛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應屬無效等語。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丁剛間之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丁剛與被上訴人之婚姻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丁剛結婚前,固曾結婚3次,但均有告知丁剛;丁剛本想請教會牧師擔任結婚證人,主持婚禮,但牧師拒絕,伊始請證人即伊前同事鄭素女、沈亞珠幫忙。伊並無上訴人所指稱未與丁剛共同生活之情事,伊母親、胞姊均在臺灣,但因伊母親為大陸地區公務員,需定時返回大陸,伊偶有陪同前往,或不時至母親住所居住,然多數時間仍與丁剛共同居住。上訴人對伊之指摘均與事實不符,且與伊及丁剛有無結婚真意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又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共同生活經營夫妻之結婚真意,始生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丁剛無結婚真意,請求確認其等結婚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丁剛於107年2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丁剛之子女,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4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又丁剛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9日簽立結婚書約,復偕同證人鄭素女、沈亞珠共至桃園○○○○○○○○○辦理結婚登記,並經證人鄭素女、沈亞珠於結婚書約上簽名,且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96頁正反面),堪認丁剛與被上訴人之婚姻已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

㈡上訴人雖主張丁剛不認識證人鄭素女、沈亞珠,無法證明丁

剛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結婚真意云云;惟查:⑴證人鄭素女於分割遺產事件中證稱:被上訴人到伊家說其要結婚了,請伊幫忙作證,伊說好。結婚那天是被上訴人開車載伊等一起去,戶政事務所現場有伊、沈亞珠、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老公○○○○○○○○○○○○○○簽名的;結婚登記完後,丁剛有給伊紅包讓伊買糖果吃。伊簽名前有向丁剛說「伯伯恭喜你結婚」,丁剛則說「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113頁)。⑵證人沈亞珠亦於分割遺產事件中證稱:被上訴人到伊家說她要結婚了,請伊幫她當證人。結婚書約上之簽名為伊所簽,旁邊印文也正確,是在戶政事務所簽名、蓋章;結婚證書上的其他內容都寫好了伊才簽名,伊在現場還看到丁剛親吻被上訴人的手,伊當時還有用被上訴人的手機拍照,丁剛在車上就親了被上訴人,並說被上訴人是他的寶貝;伊在車上有跟丁剛說過話,伊還說他的名字叫「鋼釘」,戶政事務所的人員也這樣說;伊簽完名後,丁剛給伊新臺幣(下同)1,000元買水果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前往戶政事務所前即告知證人鄭素女、沈亞珠將與丁剛結婚之意思,而丁剛簽署結婚書約、辦理結婚登記當日,亦與被上訴人互動親密,並依風俗民情,交付證人鄭素女、沈亞珠紅包,與證人鄭素女、沈亞珠分享結婚喜悅並感念其等抽空幫忙,足認被上訴人、丁剛結婚當時應具結婚真意,至為明確。又結婚證人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而證人鄭素女、沈亞珠均已見證丁剛與被上訴人確有結婚真意而簽名於結婚書約上,已足以確保當事人間具有結婚之真意,當不因證人鄭素女、沈亞珠是否與丁剛相熟而影響其等見證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丁剛事先不認識證人鄭素女、沈亞珠而影響其等見證之效力,顯有誤會。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在台結婚多次,且丁剛與被上訴人結

婚後未同住,丁剛須另聘外勞照顧生活起居,甚曾通報家暴致丁剛在醫院住院16天,更有竊取丁剛財產之舉措,被上訴人與丁剛實無結婚真意云云,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張林碧蘭;惟查:

⒈證人張林碧蘭證稱:伊與丁剛為教友關係,丁剛晚年有在教

堂、外面貼徵婚啟事,被上訴人因欲與丁剛結婚,伊才認識被上訴人。丁剛想請神父幫他主持婚禮,但神父不答應這門婚事,向伊說「這個婚姻他不要做,會有麻煩」,也要伊不要參與,丁剛在老年時因為身體不舒服,有很多朋友與教友電話,有需要時都是找朋友跟教友,不會找子女,丁剛結婚前後那一段時間,伊常去丁剛家幫忙,起碼去過10次。丁剛結婚後,伊去丁剛家時,有時候會看到被上訴人,也會跟被上訴人聊天,被上訴人曾說兩句話讓伊很深刻,她說她有先天性心臟病,不能跟男生共事、共房,所以她都住在她娘家,有一次伊去時,看到被上訴人與丁剛要出門,被上訴人叫丁剛自己穿衣服、鞋子、襪子,並說「只有我能制伏他,不然他都叫我做」,丁剛感覺很害怕,丁剛結婚一段時間後,伊發現丁剛請外勞照顧自己,伊當時覺得有疑問,為何有太太還要請外勞,但並沒有問丁剛,伊於丁剛婚後有與丁剛、被上訴人3人一起去虎頭山看夜景等語(見原審卷第252-254頁背面)。是依證人張林碧蘭所述,反足以證明丁剛晚年確有再婚之意願,甚而張貼徵婚啟事,且其曾見聞丁剛與被上訴人生活上之出遊及夫妻間常見之鬥嘴、摩擦而有共營婚姻生活之情,堪認被上訴人與丁剛之間,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正常夫妻生活之情。至於教會神父因自身疑慮而拒絕主持丁剛與被上訴人之婚禮,為神父之主觀認知及顧慮,尚難以此逕論丁剛與被上訴人並無結婚真意。又長時間照護年長者本備為辛勞,於有配偶之情形下,聘請外籍看護以減輕照顧者之負擔,亦非少見,凡此均無從逕認被上訴人無與丁剛為夫妻共同生活而無結婚之真意。

⒉依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最早係於87年入境,其後

多次入出境臺灣,再於95年8月6日入境,98年2月13日初設戶籍,原配偶徐春培於101年2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與曹孝楸結婚,103年5月1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103年5月30日登記。被上訴人復於103年12月15日與李昌明結婚,於105年3月7日協議離婚(見原審卷第36、202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丁剛結婚前確有多段婚姻,且與李昌明離婚甫5個月即與丁剛結婚。惟被上訴人過往婚姻情形是否複雜及是否騙財,與丁剛是否願意與被上訴人結婚而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結婚之真意,究屬有間;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對於過往之婚姻狀況有故意欺瞞之情,亦僅為丁剛發現後得否向法院請求撤銷結婚之問題,無從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無與丁剛結婚之真意。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父親(即丁剛)結婚之後就後悔,想要與被上訴人離婚,由丁中正出面談離婚條件,要給被上訴人20萬,被上訴人不願意,丁剛即申請法律扶助,到法院起訴離婚訴訟,嗣又撤回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頁、本院卷㈡第7、413頁),並聲請法院調閱上開離婚卷宗。然依上訴人所言「丁剛後悔結婚」及丁剛生前有起訴離婚之舉,反適足證明丁剛主觀上認為其當時與被上訴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僅因婚後認為兩人不適合而欲與被上訴人離婚甚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有多段婚姻而謔稱被上訴人為「收屍大隊」、「收屍大隊教戰手則照相一定要同框」(見本院卷㈡第341頁),難認公允,亦無法以此佐證被上訴人與丁剛無結婚之真意。

⒊上訴人再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分別於105年8月28日、106年

6月24日、106年8月23日、106年11月7日受理丁剛救護案件之紀錄,主張報案人除丁剛外,則為管委會及不具名先生,均非被上訴人,而認被上訴人未與丁剛共同生活云云且有本院依職調取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6日桃消指字第1100029510號函及119緊急救護案件受理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9-182頁);被上訴人則以:上開4次報案,有3次是因為丁剛便祕,伊認為不到緊急叫救護車的程度,但是丁剛很固執,執意要管委會的人幫他叫救護車,106年6月24日那次是丁剛跌倒了,當時伊正在上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頁)。查上開案件受理紀錄固可看出被上訴人非報案人,然尚難以此遽斷被上訴人未與丁剛共同生活,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上訴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容以觀(見本院卷㈡第185-319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多有聯繫,內容多為交代丁剛之衣食起居或醫院就診(包含報備上開丁剛跌倒,被上訴人下課返家始知悉等情),而被上訴人因事返回大陸及抵達台灣,亦有隨時聯繫乙○○,難認有何置丁剛於不顧之情。又被上訴人本為大陸籍,其於本院陳稱:其母、胞姊均住在臺灣,有時會至其母住所居住,偶需陪母親返回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246頁),則其婚後出境臺灣4次返回大陸地區而為短暫之停留(見本院卷㈠第193頁),難認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以上開報案紀錄非由被上訴人報案,而推論被上訴人未與丁剛共同生活,顯屬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⒋又上訴人雖提出丁剛住處之電話號碼「0000000」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通話明細報表(見原審卷第231-238頁),主張多數均係撥打至被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表示被上訴人未與丁剛同住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不論白天或晚上,即使丁剛與伊同時在家,丁剛懶得走路,往往以行動電話找伊,凌晨丁剛睡不著時,也會撥打行動電話找伊,通話時間短則數秒,長則800多秒,講話內容通常無特別重點,但被上訴人從來沒有拒接等語(見本院卷㈡15-17頁)。查依上開通話明細表以觀,丁剛撥打電話時間多屬白日或晚間等正常活動時間,偶有1至2次為深夜至凌晨期間撥打,衡以被上訴人婚後亦有工作及自己之社交,有時亦須回娘家照顧媽媽,縱被上訴人未全天候24小時陪伴上訴人及丁剛習以撥打電話找被上訴人聊天,亦難認有違常情。是上訴人以丁剛經常撥打電話找被上訴人,而推論被上訴人不在家導致丁剛四處尋找,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通報假家暴,陷害丁剛遭強制住院云

云。惟依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11月11日桃家防字第1100019354號函及保護個案摘要報告,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5日向該中心通報丁剛因年邁老化身體機能退化,且患有失智症,故發生衝突時易有徒手毆打、丟擲物品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55-258頁);且丁剛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評估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並有情緒激動、被害意念、暴力行為、衝動控制差、疑似幻聽等症狀(見本院卷㈠第261-270頁),並經精神科主治醫師評估後建議入院治療,護理紀錄表亦記載丁剛住院初期缺乏自我控制力或衝動控制差、妄想性思考、注意力不集中、思想內容紊亂等症狀(見本院卷㈠第293-294頁),顯見丁剛之住院治療係由專業醫生之評估結果,非被上訴人可得操作,則被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受有家庭暴力,難認虛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陷害丁剛強制住院云云,委無可取。

⒍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照顧丁剛,甚至有虐待丁剛之情

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丙○○與外勞丁○○配偶李子達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9-435頁)。惟李子達固向丙○○陳稱:伊老婆(即丁○○)要去醫院看丁剛,被上訴人不要,伊老婆猜被上訴人每天都拿瀉藥去醫院,吃什麼都拉肚子,醫生去檢查時,醫生有講必定是吃到瀉藥,每次會拉肚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7頁);然其係聽丁○○所述,非親眼見聞,而丁○○所言亦僅是猜測,且無相關醫療證據證明,尚難僅憑李子達之轉述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亦提出其與丁剛日常生活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31-157頁),難認被上訴人與丁剛毫無婚姻生活或未有照顧丁剛之事實。又上訴人丙○○主張106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送丁剛住院,其看見外勞幫丁剛換尿布,丁剛屁股整片發黑遭受虐待,而聲請調閱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護理資料云云;然丁剛之身體狀況縱如上訴人丙○○所述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係遭受被上訴人之虐待,且上訴人丙○○為丁剛之女兒,倘其父親丁剛確有遭受身體上之傷害,當下何以未向醫師詢問,釐清真相,進而依法處理,難認上訴人丙○○所稱其見聞丁剛身體遭虐乙節屬實,且其聲請調取護理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丁剛身分證,擅自移轉丁剛名下

之汽車所有權至其名下,欲領取丁剛存款,謀奪丁剛之財產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有該等事實存在,亦屬被上訴人有無本於夫妻間基於誠信之婚姻真諦以維繫其與丁剛之婚姻關係之問題,無從率爾反推丁剛與被上訴人結婚當時有無結婚真意。另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資料之部分,亦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⒏綜上,丁剛與被上訴人既有結婚真意,且經證人鄭素女、沈

亞珠見聞其等結婚真意並於結婚書約上簽名,丁剛及被上訴人復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亦有基於夫妻關係之真意共同生活,則丁剛與被上訴人之婚姻自屬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丁剛與被上訴人結婚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丁剛與被上訴人間婚姻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