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李秀岑訴訟代理人 李宗烈
謝慶隆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複 代理人 傅瀚賢被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吳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件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本件上訴人起訴確認其母李賴淡與廖阿峩、廖林氏甘間收養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應以收養人廖阿峩、廖林氏甘為被告,然廖阿峩、廖林氏甘均已死亡,而家事事件法並未明文規定此時應以何人為被告,例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又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而相關法規範在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之情形下,缺乏以何人為此類型適格被告之規定,可認係立法計劃之不圓滿,形成法律漏洞,審判者自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或法律上權益。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已有明文;而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得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以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有據。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母李賴淡為廖阿峩、廖林氏甘之養女,與被繼承人廖嬰為養兄妹關係,廖嬰於民國107年間由原法院以107年度亡字第34號裁定宣告其於47年7月1日死亡確定,廖嬰無配偶、子女,李賴淡及弟弟廖阿財依法得共同繼承廖嬰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因戶籍資料問題致李賴淡無法就廖嬰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上訴人亦無法繼承李賴淡繼承自廖嬰之遺產,其中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收歸國有,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則李賴淡與廖阿峩、廖林氏甘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自影響李賴淡對廖嬰之繼承權存否,致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本件上訴人起訴確認李賴淡與廖阿峩、廖林氏甘有收養關係存在,且對廖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李賴淡於明治40年9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廖阿峩戶内,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李賴淡未與廖阿峩之男丁結婚,屬無頭對之媳婦仔,惟若未變更為養女,不得再為他家之養媳,故為圖方便,無須再辦理終止媳婦仔契約及另訂收養手續,因此先復籍生家,李賴淡遂於大正8年12月19日回生家(即賴家),並於同日養子緣組入戶李萬成戶內,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其後於大正13年3月8日與養親李萬成之長男李金水結婚。李賴淡先自廖家復籍生家,再轉為李萬成之媳婦仔,僅屬協議之便宜作法,實係由第一養親廖家主婚出嫁至李家,應視為自該時起與第一養家(即廖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轉換為養女。又伊母之養兄廖嬰於108年10月14日經原法院死亡宣告確定,法定繼承人為伊母親李賴淡及廖阿財,而伊母親過世後,伊為繼承人,對於廖嬰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等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李賴淡與廖阿峩、廖林氏甘有收養關係存在,且對廖嬰所遺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國有財產署應塗銷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3月30日收歸國有之登記。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國有財產署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原記載廖嬰、廖阿財,因查無日據時期登記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臺帳、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住址登載情形亦皆為空白,前經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公告標售,惟截至標售程序完成時仍無人申請登記,因無人投標,乃收歸國有,上訴人請求塗銷收歸國有之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廖嬰及廖阿財各共有2分之1,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及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李賴淡與廖阿峩、廖林氏甘有收養關係存在;(三)確認李賴淡對被繼承人廖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繼承權;(四)國有財產署應塗銷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3月30日收歸國有之登記,回復為廖嬰及廖阿財各1/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母李賴淡於明治40年9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廖阿峩戶内,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於大正8年12月19日復籍生家即賴家,並於同日養子緣組入戶李萬成戶內,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其後於大正13年3月8日與養親李萬成之長男李金水結婚。又廖嬰於107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亡字第34號裁定宣告其於47年7月1日死亡確定,廖嬰死後遺有系爭土地,然其無配偶、子女,應以其兄弟姊妹為法定繼承人,惟因無人辦理繼承,其中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3月30日登記收歸國有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原法院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63頁、第69-77頁),堪可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李賴淡因未與廖家男丁婚嫁,經協議後,由廖家收養為養女,再出養至李家為媳婦仔,僅因圖謀方便,所以先復籍生家,惟不影響李賴淡與廖阿峩、廖林氏甘之收養關係,李賴淡與廖嬰既為養兄妹關係,對廖嬰之遺產自有繼承權云云,則為國有財產署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然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有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參照)。次按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始能成立。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代台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以本生家與養家雙方合意為成立要件,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姻親關係);養女則與此不同,並無上述成為子媳之目的,養女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故養媳(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養媳關係存續中,本生父母與養媳之間,除自然血親(父母子女)關係外,其權利義務原則上停止其效力。光復前已成立之養媳,尚未結婚時,對於養家父母不生親屬關係,應認為「家屬」(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139頁、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李賴淡於第一養親廖家之戶口調查簿記載「臺北廳○○里○○○庄○○○○○○二十四番地賴牛大正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離緣復戶」,係指李賴淡自生家賴牛戶內遷回廖嬰戶內,若與廖家終止收養關係,應記載為離緣除戶,且當時媳婦仔與他人結婚無庸辦理更正為養女之手續,只需申請結婚登記即可,無須復籍生家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新北○○○○○○○○關於「離緣復戶」之意,其函覆表示日據時期之離緣復戶係指終止收養回復戶籍,媳婦仔於戶內成婚,倘離婚時須回實家(即生家)復戶,養媳關係之解消,大致亦準同成婚妻,李賴淡於養家(即廖家)及本家(即賴家)均同為記載大正8年12月19日「離緣復戶」,與前開意旨相符,有新北○○○○○○○○110年6月7日新北金戶字第1105933120號函字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再佐以李賴淡於大正8年12月19日經李家收養為媳婦仔,係以「賴牛孫」之身分出養,故於賴家戶內事由欄記載:「臺北廳○○里○○○庄○○○○○百三番地李萬成大正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養子緣除戶」(見本院卷第59頁),另於李萬成戶內事由欄記載「臺北廳○○里○○○庄○○○○○○二十四番地賴牛孫大正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養子緣組入戶」,且斯時李賴淡之父母欄係記載「賴春」、「賴楊氏婦」(見本院卷第65頁),則廖家戶內事由欄記載「臺北廳○○里○○○庄○○○○○○二十四番地賴牛大正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離緣復戶」(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應解釋為李賴淡於大正8年12月19日與廖家終止養媳關係,復籍賴家,再由賴家出養至李家。是上訴人主張李賴淡係由廖家出養予李家,應轉為廖阿峩、廖林氏甘之養女云云,顯無可取。
(三)綜上,李賴淡固於明治40年9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廖阿峩戶内,惟係以媳婦仔身分為收養,且未與廖家男丁成婚,與廖阿峩、廖林氏甘僅成立「家屬」關係,嗣為改與李萬成之子結婚,乃終止與廖阿峩、廖林氏甘間之養媳關係,復籍賴家後,再由賴家以賴牛孫身分出養予李萬成為媳婦仔,其後於李萬成戶內與李金水成婚。準此,上訴人主張與廖阿峩、廖林氏甘有收養關係存在,對被繼承人廖嬰有繼承權云云自無理由,其請求國有財產署應塗銷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3月30日收歸國有之登記,回復為廖嬰及廖阿財各1/2,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李賴淡與廖阿峩、廖林氏甘有收養關係存在、對被繼承人廖嬰所遺系爭土地有繼承權,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國有財產署應塗銷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3月30日收歸國有之登記,回復為廖嬰及廖阿財各1/2,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表土地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