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蔡滿被 上訴人 蔡福榮
蔡福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坤倍被 上訴人 蔡岱霖
蔡依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水柳被 上訴人 蔡福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張快(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死亡)為伊、被上訴人蔡福榮、蔡福炎、蔡福鐵之母親、被上訴人蔡岱霖、蔡依雯(下稱蔡岱霖等2人)之祖母,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蔡張快於98至99年間某次出遊時,曾與伊約定由伊擔任其24小時看護,負責照顧其起居,每日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元(下稱系爭看護契約);100年間因蔡張快已年邁且多病纏身,並患有失智症而無法獨立生活,伊遂自父親蔡水木100年12月12日過世時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依系爭看護契約之約定24小時看護蔡張快。惟蔡張快未依約給付伊前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共309萬7,512元,被上訴人均為蔡張快之繼承人,自應共同給付伊前開款項;縱認伊與蔡張快間未存有系爭看護契約,被上訴人亦均受有免為看護照顧蔡張快之不當得利共309萬7,512元等情。先位依系爭看護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伊309萬7,51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萬7,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與蔡張快締結看護契約之書面文件,且蔡張快在104年4月20日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下稱新生醫院)住院前本無須他人24小時看護,僅自101年3月起因原照顧蔡水木之外籍看護離開,蔡張快始改請上訴人陪伴照料,並比照外籍看護待遇給予上訴人每個月2萬元之薪水(由被上訴人蔡福鐵以蔡張快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後陸續調漲至每月2萬3,000元,且不包含蔡張快吃飯等雜支,其間未見上訴人表示前開款項不足支應其與蔡張快之相關支出,亦未曾要求應依系爭看護契約另行支付其看護費用,是伊等否認上訴人與蔡張快締有系爭看護契約。又上訴人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101年2月外籍看護離開止,及自蔡張快於104年4月20日至新生醫院住院時起至過世為止,均未看護蔡張快;上訴人為蔡張快之女兒,本應盡照顧蔡張快之責,且曾自101年3月起至104年4月20日止領取前開薪水,自應於該段期間內盡心看護蔡張快,況被上訴人蔡福炎、蔡福鐵每月均有給蔡張快生活費,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蔡張快生前未按其等所訂系爭看護契約按日給付其看護費用2,800元,共欠309萬7,512元未償;被上訴人為蔡張快之繼承人,應依系爭看護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伊負給付之責,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看護契約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與蔡張快間存有系爭看護契約乙情,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訴外人
丘蔡李雖提及「啊我遊覽牽著她,阿她都愛去找遊覽,…阿現在我跟她講『阿你現在也看不到,你啊…你身體也不好,我再牽你啦!』阿她(蔡張快)說…欸…她女兒蔡…蔡滿會…會牽著我啦!阿結果蔡滿她爸爸死了!阿還有她哥哥要請…那個…吃自己啦!一天2800(元)!」、「阿我跟她(蔡張快)說阿妳現在…以後要…要給誰照顧?還是要來給我照顧?阿她說…她說不用啦!我(蔡張快)要給蔡滿照顧啦!阿蔡滿照顧一天含吃飯是2,800(元)啦!阿結果她哥哥…她哥哥沒有給她啦!只有給2萬元要給蔡滿吃飯,要給那個…那個蔡…蔡…蔡張快吃飯這樣啦!」等語,惟觀該錄音譯文並無前後對話,無從查悉丘蔡李前開陳述之前因後果,其內容真實性已非無疑;又丘蔡李於譯文中亦僅向上訴人陳述蔡張快單方對其表示之內容,然無任何關於其見聞蔡張快與上訴人以前開內容達成看護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節,自無法憑以逕認上訴人所稱:伊與蔡張快於98至99年間某次出遊時,曾約定由伊擔任蔡張快之24小時看護,負責照顧其起居,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等情為真。
⒉次依蔡張快之病歷資料、殘障手冊、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精
神鑑定報告及原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見原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卷第4、27至28、78至84頁、本院卷一第39至365頁),固可見其自95年7月18日起即經鑑定為多重重度障礙,且多年來持續就診,並於104年1月23日經鑑定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於104年6月11日由原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上訴人為蔡張快之主要照顧者及直接聯絡人,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下稱國軍新竹醫院)居家照護醫囑單、國軍新竹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個案基本資料、家庭評估表、病患健康狀況評估(A表)、護理記錄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299、305至321、325頁)。惟參諸被上訴人蔡福鐵所稱:因伊父親於100年12月12日過世後還有請外勞2個月,好像是到101年2月,上訴人與外勞常常吵架,作勢要打架,上訴人認為外勞的錢她要賺,外勞被趕走,所以蔡張快逼不得已才請上訴人照顧她,伊跟蔡張快要求上訴人帶蔡張快散步、給蔡張快吃藥、洗澡,且上訴人有跟蔡張快睡;104年4月20日之後蔡張快就在醫院裡面24小時由護士照顧等情(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二第8頁),以及上訴人所陳:外勞是伊父親請的,因伊父親100年12月12日往生,蔡福鐵想要留住外勞,但蔡張快不願意去申請巴氏量表,外勞才於101年1、2月間被帶走;104年4月20日蔡張快到新生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之後,住院期間伊就沒有照顧蔡張快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二第10頁),堪認蔡張快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101年2月止、104年4月20日起係依序由外籍看護、新生醫院之護士照料;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24小時看護蔡張快之期間,應僅自101年3月起至104年4月20日止。
⒊然蔡福鐵自101年3月起至104年4月20日蔡張快入住新生醫院
時止,按月自蔡張快於新竹市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至2萬3,000元不等之款項予上訴人,遇農曆過年時並有給予獎金等事實,業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59至161、167至1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75至178頁、本院卷二第8至11頁);觀該等提領紀錄之備考欄已記載「滿看護(費)」、「滿獎金」、「看護+獎金」、「看護(費)」,堪認係給付予上訴人之前開期間看護費用,至上訴人雖謂該等款項僅為給伊與蔡張快之買菜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不足採。據此,足證上訴人於前開期間看護蔡張快,係以按月收取上述2萬元至2萬3,000元之看護費用為對價,被上訴人所辯:蔡張快自101年3月間起因原照顧蔡水木之外籍看護離開,始改請上訴人陪伴照料,並比照外籍看護待遇給予上訴人每個月2萬元至2萬3,000元不等之薪水等情,應屬信實;上訴人自不能以於前開期間看護蔡張快之事實,反推其與蔡張快間存有按每日2,800元計價之系爭看護契約。
⒋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蔡張快間存有系爭看護契約;其
先位依系爭看護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309萬7,512元,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未於100年12月12日起至101年2月止、104年4月20日起
至同年6月30日止看護蔡張快,前已敘及(見三、㈠⒉);又其自101年3月起至104年4月20日止看護蔡張快,因此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已取得蔡張快按月給付2萬元至2萬3,000元之看護費用為對價,被上訴人未因此獲得原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自無須進行調整之不當損益變動,被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其看護蔡張快而受有免為看護照顧蔡張快之不當得利共309萬7,512元,亦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看護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9萬7,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