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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一七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〇〇(民國107年3月20日死亡)積欠其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34萬9738元,請求被上訴人即丙〇〇之姊兼繼承人如數給付,惟訴外人丁〇〇、戊〇〇(下稱丁〇〇等2人)即丙〇〇之子女主張其等法定代理人拋棄繼承之行為無效,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並請求塗銷其就丙〇〇不動產以繼承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見本院卷二第20頁),則丁〇〇等2人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訴訟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本件之訴即無理由。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士林地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