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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甲○○視同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準此,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91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甲○○(下稱其名)與原審同案被告乙○○(下稱其名,與甲○○合稱上訴人)之婚姻關係無效,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說明,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乙○○,爰併列乙○○為視同上訴人。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乙○○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結婚(下稱前婚),雖於00年00月0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但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即訴外人戊○○(已死亡)、丁○○僅在其上簽名,並未見聞伊與乙○○有離婚真意,系爭離婚協議自屬無效,伊與乙○○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而乙○○於00年0月0日再與甲○○結婚(下稱後婚),係屬重婚,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本文、第985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惟為甲○○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後婚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後婚無效判決除去等語,求為命確認後婚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甲○○部分:伊善意信賴乙○○與被上訴人前婚關係消滅之離婚

登記,而於00年0月0日與乙○○結婚,且無過失,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後婚自屬有效。又被上訴人與乙○○之前婚關係,因伊與乙○○之後婚有效,依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應自00年0月0日即後婚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與乙○○之前婚關係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反訴確認前婚關係無效除去等語,爰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命確認前婚關係無效之判決。

㈡乙○○部分: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請求。

三、原判決確認甲○○與乙○○之後婚無效,並駁回甲○○之反訴。甲○○不服提起上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確認被上訴人與乙○○之前婚關係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乙○○於00年0月00日結婚,於00年00月00日簽署系

爭離婚協議書與辦理離婚登記,證人戊○○(已死亡)、丁○○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簽名,有戶籍謄本與離婚協議書足憑(見原審卷第7至8頁反面)。

㈡甲○○於00年0月0日與乙○○結婚。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對乙○○訴請確認前婚關係存在,經原法院

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94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同年9月4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33頁)。

五、本院判斷:㈠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結婚

違反民法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88條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88條第3款於96年5月23日之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惟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

㈡經查,被上訴人與乙○○雖於00年00月00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與辦理離婚登記,但該婚姻已經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94號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前婚關係仍屬存在。

㈢次查,兩願離婚之證人係指得親自見聞而得以證明離婚者有

離婚真意之人,此為具有一般教育智識程度之人即得以理解,毋須具備特殊之法律知識,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丁○○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乙○○持被上訴人未簽名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予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有無離婚真意之丁○○在證人欄簽名,致系爭離婚協議無效,顯有過失,難認係善意且無過失而與甲○○重婚,則後婚不符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之要件,並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988條第3款本文、第95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㈣甲○○雖抗辯其善意信賴前婚消滅之離婚登記而與乙○○結婚,

且無過失,後婚自屬有效,前婚依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應自00年0月0日其與乙○○重婚之日起視為消滅云云。惟按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重婚須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始得認為有效。查乙○○就消滅前婚之兩願離婚登記既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甲○○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前婚消滅之離婚登記與乙○○結婚,後婚仍屬無效。則甲○○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乙○○之前婚關係仍屬存在,並無消滅

情事。甲○○與乙○○之後婚,因乙○○就消滅前婚之離婚登記有過失,非屬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前婚消滅之離婚登記而與甲○○結婚,核屬無效。

六、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後婚無效,為有理由,甲○○於原審反訴請求確認前婚關係無效,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