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A01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林明賢律師再審被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又許上訴之判決,當事人若在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者,則阻斷判決之確定」、「對於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阻其確定,故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於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前,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該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自不得對該未確定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數事件,原則上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以求貫徹統合處理之立法意旨,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並避免裁判矛盾;當事人僅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若其他事件係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其裁判亦應視為一併提起上訴,方能貫徹家事事件統合處理之目的,並避免發生裁判兩歧之情形,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被告與前案共同訴訟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下逕稱其名
)前以再審原告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合併請求再審原告應認領甲○○之家事訴訟事件;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再審被告任之、再審原告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並返還代墊扶養費予再審被告之家事非訟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親字第22號合併審理,並認再審被告及甲○○就再審原告應認領甲○○之請求為有理由,進而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再審被告單獨任之;再審原告應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於判決確定後,如一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7萬8,113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再審被告及甲○○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改判再審原告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應再增加4,000元;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再審原告應再給付19萬4,554元;並認再審原告之上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2頁)。
㈡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判決第11頁載有「至於A02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部分,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就此部分聲請再審云云;然再審被告與甲○○請求再審原告認領甲○○、親權酌定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數宗家事事件及非訟事件,原則上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以避免裁判歧異。且上開扶養費之請求係以再審原告與甲○○間父子關係存在為據,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之規定,自無從割裂處理,視同一併提起上訴。況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且上訴理由亦表明就扶養費部分併同上訴,有再審原告之上訴民事上訴聲明狀足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之上訴已阻斷系爭判決之確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判決全部均未確定,且經再審原告合法提起
第三審上訴,再審原告自無從就系爭判決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雖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再審之訴,惟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非合法,即無裁定停止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具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