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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A01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施宥宏律師再審被告 A0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於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9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同年10月2日,於家中發現伊於107年11月間拜訪再審被告時所錄製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錄音內容明確記錄再審被告自行否認其為伊之被繼承人莊却之養女,並自承其為江家人,為已逝世之「○○」即「甲○○○」之養女,足見系爭錄音光碟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經查:

㈠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8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再審原告自承於110年2月間即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頁),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8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乃再審原告遲至110年9月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而言,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伊分別於110年8月20日、同年10月2日,於家中發現伊於107年11月間拜訪再審被告時所錄製之系爭錄音光碟等語,並提出再證1、再證5之系爭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51頁)。查縱令系爭錄音光碟屬新證據,惟其在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9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早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10年8月20日、同年10月2日始知悉新證據之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而言,亦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㈢因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