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05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準用同法施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92號、109年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查本件再審原告委任侯冠全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對於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同日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委任狀、本院答詢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7至100頁)。又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等訴訟,先位請求兩造之婚姻應予撤銷,備位請求准兩造離婚,再審原告則先位反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反請求准兩造離婚,經士林地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婚字第25號、107年度婚字第196號判決:「原告乙○○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反請求原告甲○○之訴駁回。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負擔。」等旨,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而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旨(見本院卷第4頁),可知其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本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就本訴部分既繳納裁判費4,500元,有士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再審原告自應繳納本件再審之訴相當於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甚為明確,惟其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起訴程式要件顯有欠缺。況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侯冠全律師,即為其在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更當知本件再審之訴應繳納裁判費4,500元,益見並無不能確定應繳裁判費之疑義。詎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迄今仍未見主動繳納其餘再審之訴裁判費3,500元,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明知其起訴要件有欠缺,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先命補正,得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