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許錦龍
許錦銘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許錦福等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許錦福、許紋娥、許紋珠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對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514萬3,945元為據(見卷附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4號裁定),徵收再審裁判費7萬7,977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