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Α01再審被告 Α0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並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情緒管理不佳,兩造無法理性溝通,且108年6月間對再審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另主張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由再審被告行使及再審原告應負擔扶養費用,經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在案,並駁回再審原告關於親權行使之反請求。然再審被告對伊於前審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形式真正既不爭執,可證伊對再審被告並未實施家庭暴力,且兩造協議甲○○親權由伊行使,法院竟未就再審被告所自認之前揭事實為裁判基礎,亦未將協議書送鑑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顯有錯誤。又前審禁止再審原告審閱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宗,妨害其訴訟防禦權,違反憲法第1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而系爭保護令事件更違反同院釋字第256、582、653、654、655、256、582等解釋,原確定判決竟以為判決基礎。又審判長未於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向伊發問或曉喻,且包裹式提示全案卷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第1、2項、第297條第1項等規定。另伊發現「再審被告110年8月4日另案陳報狀」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13日函」,如經斟酌,可使伊關於離婚訴訟及對甲○○親權之行使受較有利益裁判。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事由,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⒈按法院組織法增訂第57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已廢止
,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等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解。
⒉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前審法院對其所提上證8-19、31-35
、37-42、錄音光碟及協議書等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已自認其並無對再審被告為家庭暴力及兩造已協議甲○○之親權由伊行使等節,且未將協議書送鑑定,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縱再審被告對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尚非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所自認,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洵屬無據。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保護令等證據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14至21行),核屬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況再審被告否認協議書形式上真正及兩造曾對甲○○之親權行使達成協議之事實,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於判決理由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至6行)。至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需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要件,始得行之,且屬法院衡酌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既得心證而未就協議書送鑑定,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記載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10至12行),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殊無足採。
⒊再審原告另指摘前審否准其審閱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宗,且系
爭保護令事件違反司法院相關釋字,惟前審法院未為曉諭、提示證據,即於筆錄記載包裹式提示,逕採為判決之基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再審原告為系爭保護令事件之當事人,並對該事件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見本院卷第41頁),已得知悉該事件甚詳,顯無礙其行使訴訟防禦權。至前審將系爭保護令事件認定之事實採為判決基礎,核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前審法院未為曉諭、提示證據,即進行包裹式提示全部卷證資料,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云云,充其量僅屬調查證據程序是否周詳之情事,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即無足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論斷再審原告之上訴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要無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再審被告於110年8月4日提出回覆保護令再審之民事陳報狀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1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095883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第61頁),如經斟酌可受更為有利之裁判云云。然上開證據均非於前訴訟程序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存在,即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要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為不合法。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