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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A01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A02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認再審原告與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甲類事件,乃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徵再審裁判費4,500元,再審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