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A01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再審被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所為109年度家上字第1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維持原審為伊全部敗訴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民國47年訴外人乙○○死亡後,由再審被告之母甲○○(即甲○○○
、甲○○○,因先後冠夫姓而有不同,下均稱甲○○)繼為戶長,臺灣省宜蘭縣戶籍登記簿記載「A1(即再審原告原名)養母甲○○○」,顯見甲○○確有收養伊之事實,又47年迄今已有60年以上之久,伊實無可能保留相關文件,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檔案亦有保存年限,實難考查,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但書規定,調整、減輕伊之舉證責任,即認定甲○○無自幼撫養伊之事實,復無書面之收養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亦無從成立收養關係,自難僅憑前揭戶籍登記簿記載遽認伊與甲○○間存在收養關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甲○○既已收養訴外人丙○○壓花,實無同時再
收養當時15歲之伊來壓花之必要,然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於光復後民間習慣,即使有親生子女或養子女,仍有收養或再收養子女之情,則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1條規定適用臺灣民間習慣,已消極不適用法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確認再審原告與甲○○○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與甲○○間並無收養關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依:
⒈再審原告主張乙○○於臺灣光復後45年8月17日與甲○○結婚重組
家庭時,甲○○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云云,應適用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親屬編收養關係以斷之。按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須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然乙○○與甲○○於45年間結婚時,再審原告已15歲,且於47年2月間乙○○過世之後,即外出分擔家計,顯見甲○○並無自幼撫養再審原告之事實。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書面以為證明,則其主張為甲○○所收養,即屬無據。
⒉又甲○○既已收養丙○○壓花(收養一位小孩看看會不會生小孩
),實無同時再收養當時15歲之再審原告來壓花之必要,且證人丁○與丙○○二人並未親身見聞甲○○有收養再審原告一事,而再審原告如何稱呼甲○○,復無從證明甲○○有收養再審原告之事實。況甲○○並無自幼撫養再審原告之事實或與再審原告有收養之書面,已如前述,實難僅憑丁○與丙○○之證詞或前揭戶籍登記簿之記載即認再審原告為甲○○所收養。
⒊綜上,原確定判決依上開事證及理由,認定再審原告與甲○○毛間並無收養關係,難謂有法律適用之錯誤。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45年與甲○○成立收養關係乙節,係在臺
灣光復後,自應適用斯時已施行之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並非法律所未規定之民事關係,當無不適用法律而適用習慣或法理之理。況且,原確定判決係說明證人丁○證稱甲○○收養再審原告來「壓花」乙節,何以不足認定再審原告主張與甲○○成立收養關係,始論述甲○○既已收養丙○○「壓花」,實無同時再收養當時15歲之再審原告來「壓花」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7頁),並非其不採納前述證人證詞或認定再審原告與甲○○無收養關係之唯一理由,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忽略原確定判決係認甲○○無就同一原因再收養再審原告之必要,即謂其認定與臺灣民間習慣關於收養子女後可再收養子女之情有違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顯非可取。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1條規定適用前揭臺灣民事習慣,已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並非可採。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部分: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另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以47年之前揭戶籍登記簿記載「A1(即再審原告
原名)養母甲○○○」,應可認定甲○○有收養其之事實,又自47年距今已有60年之久,年代久遠,已無相關資料保存,致難以舉證,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應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然就年代久遠致舉證困難乙事,對於兩造皆然,要不因改由他方負舉證責任而得減少其證明之難度,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旨在減輕因證據偏在當事人之一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進行舉證責任之分配,將對他方造成不公平現象之情形顯有不同。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為其未能提出書面以證明其為甲○○所收養之主張,有消極不適用前開法律之錯誤云云,並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要屬無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