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釋會得再審被告 劉文琦
劉育森劉郁庭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81號判決、110年3月11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以109年5月6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81號判決
、110年3月11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