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再字第5號再審 原告 釋會得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再審 被告 劉文琦
劉育森劉郁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8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81號判決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合先說明。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因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劉文琦(下逕稱其名)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及其坐落基地(下稱吉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及裁判分割部分,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是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再審原告主張:吉林路房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陳月樣生前借
名登記在劉文琦名下,此可從劉陳月樣以吉林路房地抵押借款後,貸得款項用以購買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復國路房地)後,再贈與劉文琦得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復國路房地登記謄本(下稱系爭謄本)及現場履勘吉林路房地實際使用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文琦應將吉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業據提出系爭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為憑。
經查: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㈡經審視系爭謄本係於103年8月1日下午5時7分列印,客觀上得
在前訴訟程序提出。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依前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至再審原告聲請至吉林路房地履勘(見本院卷第69頁),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