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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再字第7號抗 告 人 李慧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聖時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8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10年6月15日110年度家再7號裁定狀」,對110年6月15日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雖上開書狀未用抗告之名稱,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乃係法律規定,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且法院關於限期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法自不得抗告。末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0年6月15日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惟關於法院所為命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