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19號、109年12月23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原訴訟程序稱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7頁、第3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條第499條第1項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此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乃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依本件再審狀所載,再審原告雖一併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19號判決(下稱3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惟再審原告對該判決聲明不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25號事件受理並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後,於109年12月23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各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1頁),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即3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以下僅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論述之)。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由,請求離婚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然再審被告於105年8月31日無故離家,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及紙條,均遭其斷章取義,證人丙○○、丁○○即兩造子女之證述均非其等親見親聞,無法證明再審被告遭伊虐待而不堪同居致難以維持婚姻,原確定判決以上開物證、人證,判准再審被告離婚之請求,顯違背憲法第22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最高法院28年上字2250號判例之錯誤。另縱伊等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然再審被告擅自離家,非無過失,且離婚之損害賠償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原確定判決以離婚原因整體可歸責於伊,未判斷再審被告是否無過失,並准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顯有違反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之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0條、第223條、第1001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39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提出斷章取義之過
去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紙條及證人陳詩華、陳詩涵未親見親聞之證述,認其等婚姻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且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有違背法令之情云云。查再審被告起訴請求離婚,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再審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未思夫妻相處應相互尊重包容,當兩造溝通有不合其意,即無法控制情緒,多次對再審被告以羞辱方式施加家庭暴力行為,嚴重貶抑再審被告之人格價值,於再審被告離家後亦未反思其行,或為維繫、修補婚姻之行為,兩造間夫妻互信互諒之基礎已不存在,且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一般人倘處於再審被告之同一境況,亦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程度,而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要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尚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顯違背憲法第22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論理法則、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最高法院28年上字2250號判例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對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非無過
失,且離婚之損害賠償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確定判決未判斷再審被告是否無過失,並准再審被告得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顯有違反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0條、第223條、第1001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39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之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自105年8月31日分居之起因,乃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無法同行返臺,在該日即以三字經怒罵、甩門等暴力行為恫嚇再審被告,致其穿睡衣、拖鞋驚慌逃出,另於兩造分居期間,再審原告以經濟封鎖之方式待之,家人雖欲協助修復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但再審原告仍完全無意妥協,無心解決與再審被告間分居之困境,而認兩造分居一情再審被告並無過失,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離婚損害有理由,並依本件損害賠償給付之性質,准再審被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原確定判決於適用民法第1056條第2項時,已就再審被告離家未歸有無過失為判斷,並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及利息之審酌,且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尚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且關於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賠償,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在學說及實務上有諸說併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自起訴狀繕本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依前開說明,亦無可採。又原確定判決係因再審被告訴請離婚,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所指未離婚,無從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異,自無得適用之情;另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業於108年7月4日停止適用。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爰合併以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