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3日109年度家上字第125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有裁判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9頁)。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卷第3頁),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本院管轄,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