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林珈瑋
林沂蓁林淑鳳
林芸榛林讌榳林琨益林忠諺林楷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周秀桃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要旨可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相對人林鉅桓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朝成之遺產,經原法院受理(案列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下稱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頁),嗣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9日裁定追加相對人林周秀桃、林品萱、林鈺芬、林庭亦、林晏亦為原告(見原審卷三第359至361頁)。抗告人林芸臻、林讌榳所涉於林朝成死後之106年4月21日、同年月26日、27日偽造取款憑條,持以提領林朝成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以及林讌榳所涉於105年4月間冒用訴外人林炳宏(已歿)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林炳宏名下由林朝成於生前出租收益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李俊岳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現雖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偵查中,有臺北地檢署110年4月20日北檢欽雨110偵續一6字第1109031958號函、傳真回函為憑(見原審卷三第573頁、本院卷第43頁),惟均發生於本件訴訟起訴之前,即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尚不得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