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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A○○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間請求給付撫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93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扶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多已在執行名義作成過程中予以相當之考量,有別於一般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無需重複考量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家庭生活需要,爰明定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惟為維護債務人之基本生活需要及其他未成年子女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執行法院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爰設本條規定」。足見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生存及發展,關於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限制,即得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全部為之,僅須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483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千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慈公司)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並於109年9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命千慈公司自109年10月起,於抗告人每月薪資債權在新台幣(下同)7366元之範圍內,按月移轉予相對人(見系爭執行卷第61頁正反面);惟相對人以扣押金額過低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66-67頁);執行法院乃於110年1月23日再次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千慈公司自110年2月起,於抗告人每月薪資債權在1萬3270元之範圍內,按月移轉予相對人(見系爭執行卷第84頁正反面);嗣抗告人不服,對於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89-91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斟酌抗告人之薪資及每月最低生活所需,與共同生活之父母生活所需,系爭執行命令並無不當為由,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48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抗告人仍然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債權乃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來源,且抗告人之父母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並斟酌兩造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等,認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扣除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金額1萬3270元後,仍足以維持抗告人及共同生活之父母每月最低生活所需,於法並無不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有卷附系爭執行卷宗可稽。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小吃店,每月營收超過10萬元,系爭執行債權並非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來源;而子女扶養共同生活之父母,不以父母無謀生能力為限;且伊若未按時加班,所領薪資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金額過高,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經查:

⒈兩造於98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嗣於105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負擔及行使,均由相對人任之;兩造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於109年6月16日在原法院達成和解,約定抗告人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7500元,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相對人乃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2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千慈公司自110年2月起,於抗告人每月薪資債權在1萬3270元之範圍內,按月移轉予相對人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執行卷第27頁正反面、第84頁正反面)。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已在執行名義作成過程中予以相當之考量,有別於一般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本無需再重複考量與抗告人共同生活家屬之生活需要,僅需酌留抗告人生活所需即可,亦與相對人是否有資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無涉。

⒉而按所謂債務人生活之所需,依辦理強制執行法應行

注意事項第65條規定,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亦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得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

觀諸抗告人於109年1至12月間於千慈公司實領薪資共計37萬1639元,有卷附千慈公司員工年薪資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抗告人於109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0970元(計算式:371639÷12=3097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衛生福利部公布109年間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之1.2倍計算,抗告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見本院卷第35-38頁)。佐以抗告人名下除千慈公司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外放卷宗)。是以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3萬0970元,扣除其生活所需必要費用1萬4866元後,尚餘1萬6104元(計算式:00000-00000=16104),尚非無法支付每月1萬3270元之扶養費。

⒊準此,系爭執行事件乃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

執行,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93條規定,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限制,即得就抗告人對於千慈公司之薪資債權全部為之,僅須酌留抗告人最低生活所需即可,無需再重複考量與抗告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需要,且與相對人之資力無涉;執行法院既已衡諸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及經濟狀況,酌留抗告人最低生活所需,而以系爭執行命令命千慈公司自110年2月起,於抗告人每月薪資債權在1萬3270元之範圍內,按月移轉予相對人,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如認扶養費用過高,應循其他民事訴訟或非訟途徑謀求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㈢、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命千慈公司自110年2月起,於抗告人每月薪資債權在1萬3270元之範圍內,按月移轉予相對人,於法並無違誤。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