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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周頌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素月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其次,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1條之1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兩造於民國82年5月22日結婚,並育有兩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於86年間先出售兩造婚後位於臺北市臥龍街之共同住所,另購買眷村改建尚未能過戶之四維路房屋,並約定日後可移轉所有權時,由兩造共有。嗣於89年間,相對人趁伊至香港出差期間,竟將四維路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其一人所有,經伊異議,相對人仍拒絕辦理兩造共有。至94年間,兩造因該四維路房屋房貸負擔過重,決定將該屋出售,並在臺北市建國南路租屋(下稱臺北租屋處所)共同居住,而相對人卻趁伊至大陸出差期間,未經伊同意將前開售屋款用以購買門牌高雄市○○街00號7樓房地一戶(下稱高雄房屋),並搬離臺北租屋處所,致伊回國後發現人去樓空,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並已分居長達15年之久為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併依同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新臺幣692萬5000元等情,有卷附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至13頁、第41至43頁);由此以觀,抗告人係就離婚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事件)、夫妻財產分配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丙類事件),其請求基礎事實有相牽連之二件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起訴請求。

㈡、其次,依抗告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實發生地,既係位於臺北租屋處所,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法院管轄;再參以原法院於抗告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亦認定該院有管轄權,並於110年3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遵其裁定於同年月20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27頁審理單、第29頁命補費裁定、第5頁收據)等情以觀,堪認抗告人就離婚、夫妻財產分配請求之二件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向離婚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請求,則原法院就該二件之家事訴訟事件均俱有管轄權甚明。

㈢、再者,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係以起訴時為準,而原法院既已認定抗告人就離婚、夫妻財產分配請求之二件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向其提起本件訴訟,其有管轄權,則原法院就該訴訟之全部請求即均已取得審判權,則原法院於受理本件訴訟後,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於裁判前先行強制調解程序,並於該程序中就訴訟中之一部請求即離婚事件成立調解(見原法院卷第59頁),然原法院就合併請求之他部請求(即夫妻財產分配請求之部分)之審判權不生影響,亦即原法院就合併請求之未終結之他部請求仍有管轄權。

㈣、從而,原法院逕以相對人設籍並居住在高雄房屋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