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簡均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平龍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暨聲請費用部分之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二三,及其上同段三三○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3)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買賣及其他處分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次按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若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內容為特定之意思表示,於執行名義成立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該意思表示,自無須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固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惟若該執行名義倘係附有條件或期限,須該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發生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特定意思表示之效力之情形,則在該執行名義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設有假處分之原因時,債權人即難謂無為假處分之實益,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應認有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間提起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29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嗣訴訟和解約定: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前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語(下稱系爭和解事項)。詎相對人正擬出售系爭房地,唯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就系爭房地除移轉予伊之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買賣及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成立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29號訴訟
上和解,並約定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於111年6月前變更登記為其及相對人共有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業據提出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29號和解筆錄為據(見法院卷第17至18頁),系爭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系爭和解事項乃約定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前應移轉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予抗告人共有(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系爭和解事項成立時,已發生視為相對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擬制效果,抗告人得於111年6月1日起持該和解筆錄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自己,可認該和解筆錄附有期限,該期限屆至時,始生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意思表示效力之情形。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土地為十萬分之六四六、房屋為全部,依系爭和解事項,抗告人得請求移轉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足認抗告人就假處分請求移轉各二分之一部分已為釋明,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則未釋明,為無理由。
㈡又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相對人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予伊,惟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提出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房屋仲介銷售網站網頁、抗告人與相對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21至51頁),而上開房屋仲介銷售網站內容刊登出售「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抗告人與相對人LINE對話內容述及「房子就是我的,我一個人的!」、「再不行我救賣目前出價的人,你到時候告我能拿到的也少」、「我馬上可以成交!」、「你以為我都在唬你」等語,可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有現狀變更之情事,且如首揭說明,抗告人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情形,是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既經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
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系爭和解筆錄,抗告人得請求,則其請求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對之為讓與或抵押等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損失即為其於111年6月1日前,因此無法及時處分系爭應有部分而延後獲取買賣價金之利益。又觀諸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見本院卷第23頁),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每平方公尺銷售新臺幣(下同)12萬1,000元,系爭房地價值約為1,499萬3,110元(計算式:121,000元×123.91平方公尺=14,993,110元)。再依通常社會觀念,相對人可得上開期價金利益如因本件假處分致延後取得,通常可認將損失假處分期間利用該筆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參酌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其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相對人於111年6月1日起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據此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於111年6月前因不能處分系爭應有部分,致使無從取得之利息損失,應為29萬6,525元(計算式:14,993,110元×1/2×5%×〔9/12+15/365〕=296,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價值、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及抗告人釋明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抗告人應以約當30萬元為供假處分之擔保,而命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買賣及其他處分行為,尚屬適當。至於上開網頁固出價4688萬元,惟如上所述,同號4樓交易價格如上,自應以市場交易價格,是上開網頁價格既非市場交易價格,無從據以為本件擔保金酌定之依據。從而,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證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末按假處分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又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乃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乃至命供擔保金額於其不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揭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7、51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