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錢肇倫等與錢鑄鈞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核定報酬,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抗告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該院選任為原告乙○○○之程序監理人,嗣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核定本件抗告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經原法院核定其酬金為15,000元,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執業逾15年之律師,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
為每小時5,000元以上,而系爭事件繁雜,伊共花費約29.5小時處理本案【包括撰寫程序監理人之書面報告(下稱系爭程序監理人報告)、閱卷及閱覽兩造之辯論意旨狀、訪視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及往返交通之時數】,故本件應參酌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收受酬金之標準,核定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8,000元等語。
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甲○○、丙○、乙○○○前以丁○○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不動產移轉
登記等訴訟(案列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經原法院以乙○○○為受監護宣告人,與其監護人丙○(即原告)、丁○○(即被告)有利害衝突關係,為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於110年2月1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乙○○○之程序監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3、244頁),而抗告人已完成其職務,並提出系爭程序監理人報告(見原法院卷第299至313頁),且系爭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10年6月15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駁回甲○○、丙○、乙○○○之訴,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365至373頁),則抗告人聲請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自屬有據。㈡抗告人雖主張:伊為執業逾15年之律師,執行相關業務之收費
標準為每小時5,000元以上,故本件應參酌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收受酬金之標準,核定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8,000元等語。惟觀諸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既載明:「考量程序監理人之酬金,依本法(按即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免增加當事人或關係人過多負擔,爰參考『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標準』第1條規定,並考量事務繁簡之性質,以5千元及上開標準最高數額即3萬8千元額度內,於本條第1項明定由每一審級法院酌給之。」等旨,則抗告人主張參酌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收受酬金之標準,據以核定本件抗告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8,000元,即有未洽,本院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斟酌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收費標準、兩造之意見及程序監理人具公益性質等情,酌定其酬金。
㈢又本院檢附抗告人之聲請狀及抗告狀、系爭程序監理人報告、
原裁定等件,通知原告甲○○、丙○、被告丁○○陳述意見。原告甲○○、丙○具狀稱:抗告人於任職期間未聯繫伊等陳述意見,亦未聽取伊等有關系爭事件之原委,僅片面聽取丁○○所述,即出具報告予承審法官,致系爭事件判決結果有利於丁○○,且間接剝奪伊等探視乙○○○之權利,顯未基於乙○○○希望得到3名子女臨終看護及探視之立場而執行職務,故抗告人不得請求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被告丁○○則具狀稱:抗告人恪盡職務,縱核定最高酬金亦與抗告人所花費之辛勞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程序監理人之酬金屬系爭事件之程序費用,應依系爭事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為負擔;至程序監理人就系爭事件所為是否違背職務,核屬系爭事件應否撤銷其選任之問題,並非本件核定酬金程序所得審究。況抗告人未經原法院撤銷選任,且其於原法院所提系爭程序監理人報告,已就甲○○、丙○與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提出建議,復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建議(見原法院卷第295、301、303頁),足見抗告人確已盡力促成甲○○、丙○與乙○○○會面交往,難認抗告人有何未盡職務之情事。是原法院核定酬金,即無不合。
甲○○、丙○前揭所述,並非可採。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兩造之意見及程序監理人具公益性質,暨抗告人為資深執業律師,經原法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提出系爭程序監理人報告(見原法院卷第299至313頁),並執行其他職務,包括於110年2月4日聲請閱卷、於同年3月22日訪視乙○○○、於同年3月25日及同年5月11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出庭陳述意見等情(見原法院卷第259、295至297、359、360頁,閱卷聲請書、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認抗告人為執行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確已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心力,且系爭程序監理人報告記載具體且詳實,抗告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自應以30,000元為適當,原法院核定其酬金為15,000元,尚屬過低。綜上所述,原法院核定抗告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為15,000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抗告人之酬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