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周秀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貴鳳、周開民間撤銷調解筆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調家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次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調解與和解同係訴訟上就當事人間之紛爭,勸諭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紛止爭之合意,調解成立者並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參照),對於不變期間之規定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分割遺產事件,經原法院調解,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成立107 年度家調字第170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
1 項約定,兩造同意由相對人陳貴鳳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持分1/4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持分1/20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惟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當月又轉贈與相對人周開民(與陳貴鳳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相對人實係以遺產由陳貴鳳全部繼承,兒子不繼承,陳貴鳳另補貼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詐術來欺騙伊。又系爭調解筆錄第
2 項約定陳貴鳳應給付伊之20萬元,事實上都是由周開民提供,匯款紀錄上亦記載周開民,伊於108 年1 月14日前就以LINE告知更名正確匯款人為陳貴鳳,但陳貴鳳不理會,執意以周開民名義持續匯款,周開民又一直催促伊自系爭房地搬運物品,可知其二人內心真意是借名陳貴鳳取得全部遺產而詐騙伊。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3 項約定,陳貴鳳願撤回另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可知在此訟累下,伊意思變得不自由,可以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綜上,陳貴鳳主觀內在意思在於108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贈與周開民,系爭調解筆錄於重要爭點明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原法院於107 年11月29日成立
系爭調解筆錄,兩造除委任訴訟代理人外,並均親自到場,有系爭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5、36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前述30日之不變期間除有知悉在後之原因外,應自調解成立翌日即107 年11月30日起算。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非係以
調解時其原主張按系爭房地目前房價900萬元劃分,每人各取得1/3產權,陳貴鳳則主張遺產由媽媽(即陳貴鳳)全部繼承,兒子(即周開民)不繼承,媽媽補貼其20萬元,若其同意,始能和解等語,然陳貴鳳於和解成立後取得系爭房地,旋於同月轉贈周開民,且依上述20萬元均由周開民提供,及嗣後周開民一直催促其自系爭房地搬運物品,可知相對人內心真意是由周開民取得遺產,其因相對人之詐騙陷於錯誤始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1-31頁),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另向原審陳稱:其係於108 年3 月因陳貴鳳匯款予其之匯款人姓名記載為周開民,其覺得很奇怪而去地政查詢,才發現陳貴鳳移轉系爭房地予周開民等語,有電話記錄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53頁),核與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分別為108 年3 月4日、15日乙情相符(見同上卷第41-45頁),可知抗告人確實於108 年3 月間即已知悉陳貴鳳移轉系爭房地予周開民,且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20萬元是由周開民所匯等之事實,是抗告人依上情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得撤銷事由而提起本件撤銷調解筆錄之訴,不變期間即應自其於108年3月間知悉時起算。
㈢抗告人另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調解條件包含陳貴
鳳願撤回對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另案事件,可知其係因該案之訟累,致其意思表示不自由,自得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惟查,上述另案事件業於107年12月27日經撤回而終結,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上揭事由既於107年12月27日終止,則其據以提出本件撤銷調解筆錄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107 年12月28日起算,縱認應自抗告人知悉該另案撤回之事實時起算,依通常情形,亦應認抗告人至遲於108年3月間即已知悉該事實。
㈣綜上所述,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筆錄之訴,其30日
不變期間至遲應自108年3月間起算,惟抗告人遲至108年8月12日始向原法院提起(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顯已逾上述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依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