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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陳怡君

陳宥儒

陳宥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萬淞等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林陳金枝(下稱其名)之繼承人,林陳金枝立遺囑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歸相對人林萬淞(下稱其名)、相對人林融稚、林琇蓮、林靖庭、林琇琬(下各稱其名,合稱林融稚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文鵬(下稱其名)繼承,侵害伊之特留分,且林萬淞、林文鵬已辦畢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遺囑繼承登記),伊依民法第1146條、第115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對林陳金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林陳金枝之遺產。其中關於請求林融稚等4人塗銷林文鵬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遺囑繼承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為確認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回復特留分,故林琇蓮於訴訟繫屬後,就該部分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分割繼承登記),仍為訴訟標的之一部分,在伊起訴之範圍,林琇蓮負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義務。原法院判命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未一併命林琇蓮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其裁判自有脫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

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2月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對林陳金枝遺產之特留分被侵害,伊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1151條、第1164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確認抗告人對附表所示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存在。2.林萬淞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3.林融稚等4人應將林文鵬所為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4.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回復全體公同共有狀態。5.准將林陳金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由抗告人依特留分比例共同分得遺產總額1/6外,餘依林陳金枝之遺囑分配。」等情,有原法院卷附言詞辯論意旨狀、言詞辯論筆錄足佐(見原審卷二第209、271頁)。

(二)抗告人於108年11月8日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斯時即已知悉林琇蓮於同年5月15日就林文鵬之應有部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見原法院卷一第329至341頁),惟迄至原法院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並未聲明請求判命林 琇蓮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原法院自不得就未據抗告人聲明之事項為裁判。則原法院審理後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依據抗告人之聲明於主文第2項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二第281頁),裁判並無脫漏。抗告人就其未聲明之事項,主張原法院裁判脫漏,聲請補充判決,自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抗告人起訴時之狀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林萬淞(5/20)、林文鵬(1/2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1/2) 所有權人:林萬淞(1/4)、林文鵬(1/4) 3 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存款:新臺幣103萬2,420元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