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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內容使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生)與其會面交往(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6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同年6月均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違反原法院110年5月3日所為限期自動履行之命令(下稱自動履行命令),乃於110年6月11日裁處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原怠金處分)。抗告人不服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46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對原處分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0年5月至6月未能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係有不可抗力之情事,因未成年子女之學校因應疫情期間,要求禁止學生外出,返家勿移動;且相對人住在疫情高風險地區,伊曾以電子郵件與相對人聯繫,討論如何因應防疫與保護未成年子女,及未來能協助探視之方案,伊非拒絕相對人探視,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伊違反自動履行命令,裁處怠金並駁回伊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均非允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均同此旨)。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八項及附表所載內容使甲○與其會面交往,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3日對抗告人發自動履行命令,限抗告人於收受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該命令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然抗告人並未依該命令履行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和解筆錄、自動履行命令、送達證書及相對人同年6月3日、8日陳報狀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3至12、14、15、23至30、38至40頁、本院卷19頁),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衡以未成年子女甲○當時年僅7歲(見本院卷21頁),並無完全事理辨識能力,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及看法,本極度仰賴對其行使負擔教養權利義務之抗告人,為免甲○與其親生父親即相對人A02因情感連結中斷致損及其最佳利益,抗告人更應基於友善父母之立場積極協調及幫助相對人,以使會面交往得以順利執行。然觀相對人分別於110年5月10日、11日、23日以電子郵件向抗告人提出會面交往請求,而抗告人僅於同年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你有行事曆,也去過學校,怎麼還會問我?甚至浪費司法資源?」、「顯然溝通無法改善,由法官來告訴你也許更實際。請記住漫天謊言均有紀錄,校方亦有紀錄,小孩更是人證,清者自清,與你法院相見,我樂意之至」;同年月17日回覆「你若開誠布公地陳列探視內容計畫,讓監護者安心。我安心了,孩子才能安心」、「一個月內我能完整陪伴孩子僅有兩個全日,因此數次建議你應向法院提出改訂才是合宜公正的途徑...」,相對人又於同年6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我自己從學校網站得知,學校從5/19日-6/14日停課,小孩已經於5/19日返回台北你的住處...」向抗告人提出會面交往請求(見系爭執行事件卷31至32、41頁),則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相對人110年6月3日、8日陳報抗告人迄未自動履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3至30頁、38至40頁),均足佐證相對人有以電子郵件與抗告人聯繫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抗告人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卻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反而以其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自動履行云云為辯,可知抗告人實無意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抗告人抗辯:伊未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云云,尚非可採。至抗告人抗辯:甲○就讀之○○小學於疫情期間禁止外出外宿而有不可抗力因素云云,並提出○○小學110年4月28日返家信函為據(見本院卷11頁),查該返家信函雖記載:「防疫期間,5月不開放外出外宿」,惟該信函公告日期係110年4月28日,○○小學隨即於同年5月18日公告學童將於同年月19日搭乘專車返家,並於同年月30日返校;嗣因疫情升溫,○○國小又於同年月25日公告學童停止到校上課延長至同年6月14日,有○○小學公告及行事曆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34至36頁),足見未成年子女已離校返家,並無抗告人所指○○國小於防疫期間禁止外出外宿致不能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事。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之戶籍在萬華之疫情高風險區云云,然相對人實際居住在中和區,有系爭和解筆錄及抗告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0頁、原審家事聲卷15頁),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見相對人顯非居住抗告人所指之萬華疫情高風險區,況縱係居住在萬華疫情高風險區,亦非即無法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示會面交往內容,難認有何不可抗力情事,抗告人仍負有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義務。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考量抗告人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暨未盡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進行之協力義務及不履行之態樣等情節,裁處抗告人3萬元怠金,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