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陳維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郁青、陳郁誠、陳郁彬、陳郁苓、陳郁娟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審提起分割遺產及請求塗銷遺囑繼承權登記訴訟(案列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經原審判決兩造及原審被告陳維明、李金妹之被繼承人陳榮富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應由兩造及原審被告陳維明、李金妹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下稱本案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23萬7,855元(計算式:1,047,571×5=5,237,855)。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受特留分保障之數額為每人140萬7,095元,扣除相對人自附表二之存款各可分得35萬9,524元,每人固為104萬7,571元(即1,407,095-359,524=1,047,571),亦即5人為523萬7,855元,然附表二之存款合計為297萬1,023元,扣除相對人就存款受分配之數額後(35萬9,524元×5),其餘117萬3,403元已均在相對人實力支配下,伊及陳維明、李金妹對該117萬3,403元不主張權利,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再扣除該117萬3,403元,而應核定為406萬3,452元(計算式:5,237,855-1,173,403=4,063,452),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案判決為抗告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理由為相對人行使扣減權已逾越除斥期間云云(見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卷21頁),足認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之目的係在請求法院駁回相對人回復其特留分之請求。又本案判決認陳榮富之繼承人應受特留分保障之數額為每人140萬7,095元,並認陳榮富之繼承人就附表二之存款部分,每人受分配之數額為35萬9,524元,復因陳榮富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指定之分割方法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判命抗告人應補償相對人各104萬7,571元(計算式:1,407,095-359,524=1,047,571),而相對人有5人,是原裁定認抗告人上訴利益即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3萬7,855元(計算式:1,047,571×5=5,237,855),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附表二之存款297萬1,023元,扣除相對人每人取得之35萬9,524元,尚餘117萬3,403元,伊及陳維明、李金珠均不主張該117萬3,403元之權利,且該款項已置於相對人支配之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扣除之云云。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當事人之聲明為據,至財產實際由何人掌握,或當事人於訴訟中是否為何捨棄或退讓,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核屬二事,是抗告理由主張原裁定核定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再扣除117萬3,403元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採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