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東青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4
所載相對人「丑○○○」之姓名誤寫為「丑○○○」,及編號34至36所載相對人己○○、庚○○、辛○○(下稱己○○、庚○○、辛○○)之應繼分比例計算錯誤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原法院據以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所載相對人之姓名裁定更正為「丑○○○」,而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辰○○、寅○○之
六女卯○既於民國82年間死亡,則卯○之繼承人己○○、庚○○、辛○○之應繼分,應以74年6月5日修正後民法繼承篇之規定為據,故己○○、庚○○、辛○○就卯○之遺產應繼分比例應各為3分之1,就被繼承人辰○○、寅○○之遺產應繼分比例應各為18分之1,然原判決竟依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以辛○○為卯○之養女,應繼分應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而認定己○○、庚○○就被繼承人辰○○、寅○○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分之1,辛○○則為30分之1,顯有誤算之情形,故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至36所載己○○、庚○○、辛○○之應繼分比例應更正為18分之1等語。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而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或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109年度台抗字第13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0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載明:「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被
繼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除追加被告癸○○、壬○○、子○○外)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旨(見原法院卷二第468頁),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35、36亦依序記載己○○、庚○○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辛○○之應繼分為30分之1等旨(見同上卷第486頁),經核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四項㈡載明:「㈡被繼承人辰○○42年2月2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寅○○、及6房子女(即次男巳○○、三男午○○、四男未○○、五男申○○、六女卯○、七女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嗣寅○○於73年5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次男巳○○、四男未○○、五男申○○、六女卯○、七女酉○○及三男午○○之子(即原告甲○○、被告丁○○、戊○○、丙○○、乙○○)代位繼承,寅○○原自辰○○部分所繼承之遺產即由其上開之繼承人繼承或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辰○○及寅○○之6房子女對其2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6分之1。則6房子孫就被繼承人2人(按指被繼承人辰○○、寅○○,下同)之應繼分如下:…。⒌被繼承人2人之六女卯○於82年3月9日死亡(於22年9月6日被收養,嗣於41年5月10日終止收養),其繼承人為配偶戌○○(已於90年4月19日死亡,無繼承權)、長男己○○、長女庚○○、養女辛○○(見本院卷五第273頁之戶籍資料),而養女之應繼分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故長男己○○、長女庚○○之應繼分為5分之2、養女辛○○之應繼分為5分之1,則長男己○○、長女庚○○2人對本件被繼承人辰○○、寅○○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5分之1(計算式:6分之1×5分之2=15分之1)、養女辛○○對本件被繼承人辰○○、寅○○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30分之1(計算式:6分之1×5分之1=30分之1)。」等旨相符(見同上卷第473、475頁)。足見原法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心證所為判斷,並於判決中評述理由依據,而認定己○○、庚○○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辛○○之應繼分為30分之1之理由,並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35、36依序記載己○○、庚○○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辛○○之應繼分為30分之1。準此,堪認此乃原法院本來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原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主張:卯○於82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己○○、庚○○、辛○○
之應繼分應以74年6月5日修正後民法繼承篇之規定為據,故己○○、庚○○、辛○○就被繼承人辰○○、寅○○之遺產應繼分應各為18分之1,原判決竟依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而認定己○○、庚○○就被繼承人辰○○、寅○○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分之1,辛○○為30分之1,顯有誤算之情形等語,係對原判決關於己○○、庚○○、辛○○之應繼分比例之認定及其理由表示不服,核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抗告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況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民事起訴狀主張己○○、庚○○、辛○○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見原法院卷一第76頁),然為原法院所不採,益見原判決中所表示者係原法院本來之意思,自無顯然錯誤可言,不得對之聲請更正。再繼承人之應繼分究應適用民法第1142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計算,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循上訴程序聲明不服,尚非聲請裁定更正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35、36所載己○○、庚○○、辛○
○之應繼分比例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