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周桂伶相 對 人 周林招
周協記周協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請求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於原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2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伊同意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49萬7,647元中,包含相對人周林招、周協記、周協盟(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所稱3年之外勞費用,惟其每月費用不符合原證三外傭費用表上之實際情形,相對人高報費用,實已違反誠信原則。且伊開庭前數日已無法入睡,系爭和解成立當庭再次受到相對人不諒解致受極大精神衝擊,當日和解時間已近下午6點,伊實已失去判斷能力而無法作出理性判斷,而前述外勞費用數字來源既然有誤,自屬重要之爭點有誤,爰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並由原審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請求繼續審判,係以使訴訟上和解失其效力為目的。因之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除係不合法不能補正或不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外,訴訟上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原因,須作實體審判,倘認並無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訴訟上之和解未成立或無效請求繼續審判無理由者,以判決為之,不合法者,以裁定裁判為之(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事項供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規定即明。經查:
㈠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系爭和解成立當日委有律師出任代理人
並陪同出庭,與對造協商出金額並為合意,兩造就金額部分已充分表示意見,相對人已做出退讓、願拋棄其餘請求,抗告人所述之原證三,於相對人起訴時即已檢附在卷,並無重要爭點有何錯誤之情,系爭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與法未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有原裁定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
㈡惟核原裁定上開理由,顯係認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
由,而非其請求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乃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依同法第95條規定準用第78條規定,諭知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即抗告人)負擔,堪認原審係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自有違誤。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至於原裁定雖於案由欄載有「……本院判決如下」之文義(見
本院卷第7頁),惟觀諸原裁定標題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前述引用之法條規定,可知上開文義係屬誤載,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