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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林李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耀宗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等訴訟,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部分,請求相對人林耀宗、林鈺基、林文斌、林文政、林惠津、林佩雯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木根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7,366,134元,另就林木根之遺產部分,請求分割林木根所遺之遺產,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判決相對人應於繼承林木根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抗告人13,892,907元,及林根木所遺之遺產應分割如上開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木根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3,473,227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15,114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參照)。而該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林木根育有子女

林耀南、林耀宗、林鈺基、林惠津,嗣林木根於106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如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伊與子女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惟林耀南早於98年7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相對人林文斌、林文政、林佩雯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5分之1,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林木根所遺之遺產;又伊與林木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17,366,134元等語。

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27日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判決相對人應於繼承林木根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抗告人13,892,907元,及林根木所遺之遺產應分割如上開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289至300頁)。

㈡又抗告人就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載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按即抗告人)後開第項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耀宗、林鈺基、林文斌、林文政、林惠津、林佩雯(按即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木根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473,227元」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9號卷第25、121、122頁),足見抗告人係就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敗訴部分3,473,227元(計算式:17,366,134元-13,892,907元=3,473,227元),提起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再連帶給付3,473,227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及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3,473,227元。乃原法院竟以抗告人係就遺產分割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以抗告人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15,114元,自有未合。是抗告人主張:伊係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473,227元為準等語,自屬可採。

綜上所述,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在得抗告之列),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