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簡泰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基憲等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其生活困難又無積蓄,祖產均遭相對人侵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訴外人杰昇國際醫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分配盈餘、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請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5至26頁)。惟前開事證均係與杰昇公司相關之資料,與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不足為抗告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