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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林煦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慧貞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3577號分割遺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與同造執行債務人林鍵民公同共有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9年8月13日106年度司執字第12357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僅為新臺幣(下同)9萬2,037元,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製作民國107年9月25日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未依該金額計算,致伊負擔系爭計算書上記載土地增值稅46萬0,190元之三分之一15萬3,396元,爰聲請更正系爭計算書,以利伊取回溢繳款項等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6日實施第2次拍賣,由第三人王嘉年、張可欣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經原法院於107年7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優先債權後,由原法院於107年12月8日以新北院輝106司執實字第123577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及林鍵民應受分配735萬7,721元、733萬9,003元逕匯入其等帳戶內,於107年12月8日函知抗告人到院領取應受分配733萬9,003元,並經於同年月24日由抗告人最後取得受分配款項終結等情,有拍賣不動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金額計算書、107年12月8日新北院輝106司執實字第1237577號函、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保管款支出清單、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可按。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同年月24日終結,而抗告人迨至108年6月17日始以聲請呈報狀,陳報其應負擔土地增值稅額如上開金額,已無從更正分配程序,依上說明,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應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另林慧貞、林鍵民2共有人,有無溢領情事,抗告人得循民事訴訟救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