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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暫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暫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撫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04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

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

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下稱○童)現由伊扶養,伊自108 年10月9 日單獨扶養○童迄今,與前配偶有另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又因罹患憂鬱症,無法獲得較高收入,僅依一人所得,難以維持自己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2條、第6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命相對人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確定之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童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原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訟,請求相對人

認領○童及酌定親權由相對人行使,並請求給付撫養費,經原法院判命相對人應認領○童為其子,並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童之親權及撫養費。兩造就扶養費部分不服,各自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204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業經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本案聲請。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因罹患憂鬱症,無法獲得較高收入,僅依

一人所得,難以維持自己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等語,固提出戶口名簿、所得及財產清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5頁)。惟前開資料僅足證明聲請人之健康狀況及收入情形,其就非有立即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且參以聲請人於原法院本案判決後,將○童送往幼兒園就讀,學費及餐點費,每月約9000元(見本案本院卷第265-267頁),足見聲請人現有支出○童學費,衡情實難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有何核發命相對人給付○童扶養費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況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裁定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童扶養費1萬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有本案裁定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尚無事證足認非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