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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王林德相 對 人 王虹惠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不服原法院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文到5日內以書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6日、20日送達兩造(見本院卷第25、27頁送達證書),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規定。又共有關係係物權關係,共有物之分割,目的即在消滅此種物權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分別共有分割之規定。準此,前揭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亦係任何繼承人得對公同共有之遺產,隨時對其他共同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之物權關係狀態,使原有物權發生權利變動,其形成力及於第三人,核屬基於物權關係變更權利之形成權。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淑美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然相對人主張王淑美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訴外人鄭佳欣、鄭勝元,惟相對人所提出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爰提起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64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分割遺產如其所提附表一分割方法欄㈠所示,備位請求分割遺產如上開附表分割方法欄㈡所示,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伊聲請,惟伊請求分割遺產乃物權行為;且繼承人中之一人得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倘經辦畢,遺囑執行人與受遺贈人即可持系爭遺囑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過戶後所有權人可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該轉得人即可能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伊難謂無受不測損害之風險,應有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縱認伊釋明尚有不足,仍得命伊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淑美之繼承

人、相對人所提系爭遺囑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64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分割遺產,備位請求分割遺產等情,有抗告人所提起訴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均電子卷證,下同〉第7至2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抗告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為遺產分割請求權,固屬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上開規定所稱「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惟本件原告係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分割遺產,相對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倘依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權利,即非無權處分,尚無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可言,合先敘明。

㈡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數人基於公同關係共有一物者,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即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請求分割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相對人就其潛在應有部分,不得自由處分為移轉或設定擔保或用益物權予第三人,在遺產分割前第三人無從自相對人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意旨以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發生,而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單獨就系爭不動產申請登記為公同共

有,倘經辦畢,遺囑執行人與受遺贈人即可持系爭遺囑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過戶後所有權人可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該轉得人即可能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伊難謂無受不測損害之風險云云。查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僅得依民法第1060條之規定向遺囑執行人請求,依系爭遺囑,遺囑執行人為訴外人劉素娥、受遺贈人為訴外人鄭佳欣、鄭勝元,亦有系爭遺囑可憑(見原審卷第351頁),均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均無為何基於物權關係,依上說明之訴訟繫屬之事實。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與前開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規定未符,不足採憑。

㈣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10/95660。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面積:64.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