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陳郁青相 對 人 陳維賢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不服原法院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文到5日內以書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送達兩造(見本院卷第58-1至58-3頁送達證書),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及李金妹、陳郁誠、陳郁彬、陳郁苓、陳郁娟、陳維明為被繼承人陳榮富之繼承人,陳榮富於106年12月28日死亡後,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於107年3月12日持陳榮富之遺囑逕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伊以相對人侵害特留分行使扣減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經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固酌定擔保金額後准許之,惟伊已提出證明確向相對人有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應無供擔保之必要;縱有供擔保之必要,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價值全額,作為相對人因本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被繼承人陳榮富生前,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將單獨給伊,卻遲至109年8月10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況其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有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起訴顯無理由,應駁回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又原裁定命供擔保系爭不動產價值全額後准許之,未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處分案件酌定之擔保金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尚屬合法妥適;且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陳榮富之遺產,遭非
法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有抗告人起訴狀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107年1月27日家族會議錄音譯文、郵局存證信函、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往來電子郵件、計算明細表、切結書、107年7月17日調解意向書、107年9月21日家事準備狀、陳維賢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電子卷證第
19至23、39至44頁,原法院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17至4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抗告人基於物權關係主張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已有相當釋明,惟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經原審調查審理完畢,依上說明,自以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登記為宜,抗告人主張應無供擔保之必要云云,尚非可取。又抗告人係對原裁定依其主張,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所命擔保金額部分為抗告,相對人未據對原裁定為抗告,則其抗辯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應駁回其本件聲請云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㈡茲審酌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
為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認應以抗告人所不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相對人不爭執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963萬7,333元(見本案訴訟電子卷證第37頁)為計算基準,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3萬6,667元(見同上卷證第19頁)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扣除本案訴訟於109年8月10日繫屬於法院(見同上頁)迄今已逾8月,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3年8月,再按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360萬0,178元[計算式:1,963萬7,333元×(3+8/12)×5%=360萬0,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61萬元為適當。據此,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價值總額為所命供擔保金額,依上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對人抗辯原裁定命供擔保系爭不動產價值全額後准許之,未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處分案件酌定之擔保金額云云,尚無可取。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三分之一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