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吳徐員妹
吳梁秀英(即吳嘉協之繼承人)
吳彥緯(即吳嘉協之繼承人)
吳建成(即吳嘉協之繼承人)
吳瑞婷(即吳嘉協之繼承人)
吳嘉煜吳嘉豪吳玉梅吳美華視同抗告人 吳淑貞
吳金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秀琴間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吳淑貞、吳金蓮(前2人下合稱吳淑貞等2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確定而有執行力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命抗告人、吳淑貞等2人各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萬9,460元本息(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效力及於同造之吳淑貞等2人,爰將其等2人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參照)。查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本院依序以9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98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為第一審、二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及吳淑貞等2人各依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吳徐員妹、吳嘉煜、吳嘉豪、吳梁秀英、吳彥緯、吳建成、吳瑞婷(下稱吳徐員妹等7人)及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
96、119至121、169至216頁)。又相對人因系爭事件支出裁判費共計143萬5,144元,亦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至5頁)。則原法院依前述業經三審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確定抗告人及吳淑貞等2人應各給付相對人如附表「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吳徐員妹等7人固提起再審之訴(吳淑貞等2人及抗告人吳玉梅、吳美華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列為再審原告),惟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至系爭事件訴訟裁判是否與法有違,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附表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吳徐員妹 9分之1 15萬9,460元 2 吳嘉煜 9分之1 15萬9,460元 3 吳嘉豪 9分之1 15萬9,460元 4 吳梁秀英、吳彥緯、吳建成、吳瑞婷(以上4人均為吳嘉協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9分之1 15萬9,460元 5 吳淑貞 9分之1 15萬9,460元 6 吳玉梅 9分之1 15萬9,460元 7 吳美華 9分之1 15萬9,460元 8 吳金蓮 9分之1 15萬9,46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