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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鄭興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滇崎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並應釋明原因之事實,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2項明文規定。惟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返還遺產訴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法院承審法官受到外力關說,且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三次庭期起,開庭態度丕變,伊當庭聲請更正書記官誤打之筆錄內容,竟遭承審法官恫稱:「你不要來給我上課,這個我會背!」等語,另於110年1月7日庭期,伊每次發言均遭承審法官打斷;於同年3月16日庭期,承審法官違反中立原則,協助被告修改陳述,使原本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內容改成有利內容。歷次開庭,承審法官嚴重主觀曲解事實,僅命伊舉證,並對伊疾言厲色,對被告始終和顏悅色,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另聲請向本院調閱前開3次庭期開庭錄音以證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上開各節係指摘原審承辦法官詢問兩造態度不公平,關於筆錄與當事人陳述不符,對抗告人態度無視與對相對人和顏悅色態度不同,無非對原審承辦法官指揮訴訟態度不滿,依上說明,尚與執行職務態度有偏頗之虞有間,此外,抗告人並未具體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或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依前揭事由,聲請法官迴避,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末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各侵害繼承權事證,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