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曹存勤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謝承運律師吳霈桓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存嫻、曹芝嫻、曹存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已據相對人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父親曹安適自民國97年間起即有明顯智能退化現象,並經法院先後於99年、109年間分別為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及選任相對人曹存嫻為其輔助人及監護人。惟曹安適自受輔助宣告時起,名下多筆不動產即陸續分批移轉至相對人曹存嫻、曹芝嫻、曹存儉(下稱曹存嫻等3人)名下,帳戶內存款亦有數千萬元之異常支出,顯係遭曹存嫻等3人不法侵占,伊已對曹存嫻等3人提出刑事告訴。
又曹安適於109年7月27日死亡後,曹存嫻等3人均一致否認伊對曹安適之繼承權,先於108年10月21日將其等名下泰順街房地(下稱系爭泰順街房地)以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兆豐銀行,再於109年6月10日,由曹存嫻將其所有大安路房屋(下稱系爭大安路房屋)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有共同隱匿遺產之積極脫產行為,且曹存嫻等3人有雙重國籍,當可輕易將國內資產移往國外,致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曹存嫻等3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未察,竟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廢棄原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曹存嫻等3人因系爭泰順街房地危老而需重建,遂將該房地自益信託登記於兆豐銀行名下,以利重建,並非不當處分,且曹存嫻等3人之總體財產仍不因信託而減少。曹存嫻以系爭大安路房屋辦理抵押貸款,屬社會交易常態,自難遽認曹存嫻有何脫產之意圖,何況,曹存嫻等3人名下其餘財產之價值遠逾抗告人所欲保全之金額,自非無資力,至曹存嫻等3人具有雙重國籍,更是與脫產與否無關。抗告人所舉各節均不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二者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曹安適之死亡證明書、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影本、精神鑑定報告書-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84號裁定影本及108年監宣字第78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建物登記謄本、曹安適之銀行存款對帳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刑事告訴狀、家事輔助事務報告、曹存嫻所提出之家事陳述意見狀、抗告人所提出之家事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狀及抗告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至109頁、第125至139頁、第151至180頁)。因相對人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其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足徵抗告人就其請求非全未釋明,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並非可採。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曹存嫻等3人共同隱匿曹安適之遺產,且一致否認伊之繼承權,並將系爭泰順街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兆豐銀行,曹存嫻復將其所有系爭大安路房屋為中國信託商銀辦理抵押借款,均有脫產之行為,尤以渠等3人均有雙重國籍,更有將私人資產移轉至海外之可能性等語,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聲請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報告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11至123頁、第141至150頁),惟為曹存嫻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曹存嫻等3人拒絕釐清曹安適生前所使用帳戶內之
金錢流向,顯係隱匿遺產云云,惟曹存嫻於109年間向法院提出家事輔助報告說明其照顧曹安適之方式、所需花費項目及金額,並經法院通知抗告人到院知悉(見司裁全卷第125至132頁),業已說明曹安適存款之用途,尚難遽認其有何拒絕釐清曹安適存款流向而隱匿財產之情。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難認有據。至抗告人就曹存嫻陳報之支出項目、金額爭執是否合理,則待本案訴訟調查認定,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應審酌。
⒉其次,抗告人固提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
登記謄本(見司裁全卷第141至142頁),主張系爭泰順街房地業遭曹存嫻等3人持以辦理信託登記而有脫產之情形,惟曹存嫻等3人抗辯其等辦理信託登記係為利於危老建築重建,亦據提出「新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大安區龍泉段二小段危老重建信託案信託契約書(契約編號:A08062)」為證(摘錄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觀諸上開契約書明白記載:「立契約書人委託人:曹存嫻(以下簡稱甲方)、委託人:新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受託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第二條信託當事人:委託人:甲方及乙方。受託人:丙方。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其受益權比例及分配方式悉依合建契約之約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由形式上觀之,堪信相對人辯稱:系爭泰順街房地確係因曹存嫻等3人為配合建商進行建物危老重建工程,始信託登記於兆豐銀行名下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衡諸自益信託既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且觀諸該契約約定,相對人就重建後房屋有受益權比例,未來可獲分配,故其等財產並未因信託而實質減少,自未能認有何浪費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故抗告人以曹存嫻等3人將系爭泰順街房地為信託脫產為由,主張有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可採。
⒊抗告人再主張曹存嫻於109年6月間持所有系爭大安路房屋向
中國信託商銀設定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固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43至144頁),惟就不動產辦理貸款以供應用,乃屬社會常情,況系爭大安路房屋所在地段,於110年5月間交易單價係每坪122萬2,770元,有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113頁),則依前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大安路房屋之總面積155.88平方公尺(換算後47.1537坪)加以計算結果,系爭大安路房屋之價值約達5,765萬8,130元(計算式:1,222,770元47.1537坪=57,658,12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系爭大安路房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960萬元後,仍超出抗告人以本件聲請所欲保全對曹存嫻等3人全體之債權數額3,000萬元甚多,自未能僅以曹存嫻就名下其中部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遽認其有對自己財產增加負擔、為不利處分之假扣押原因。何況,曹存嫻等3人除已信託登記之系爭泰順街房地及設定抵押登記之系爭大安路房屋外,尚有多筆未設定負擔之不動產,此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司裁全卷第3至4頁),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司裁全卷第51至67頁),顯亦無既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抗告人就此所為主張,仍無可取。
⒋至抗告人主張曹存嫻等3人均具雙重國籍,即有將私人資產移
轉遠遁海外之可能性云云。惟綜觀全卷,既未見其就此舉證以實,充其量僅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而已,亦難認已就此部分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釋明曹存嫻等3人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依前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處分,改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