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相對人兼其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其名)之法定代理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抗告人應認領甲○○及酌定甲○○之親權並請求子女扶養費等,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659號受理調解中,有卷附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33頁),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低收入戶核定名冊(下合稱低收入戶證明),及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財產所得明細表),認相對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准予訴訟救助。惟即令調解不成立進入審理程序 ,相對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即確認親子關係及認領子女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權及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為因非財產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並請求子女扶養費,裁判費1,000元)。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僅提出低收入戶證明(見原法院卷第25至27頁),然低收入戶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尚不足為無資力之釋明,而依原法院卷附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知,相對人109年薪資收入155,355元,名下亦有汽車一輛(見原法院卷第21至22頁),則依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即難謂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裁判費4,000元之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以相對人非無資力,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