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王志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敏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家全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為夫妻,因抗告人自民國109年11月起投入其大量工資於期貨投資,使兩造婚姻出現破綻無法維繫,伊已於110年5月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抗告人自接觸期貨投資起,帳戶即常有大量不明金錢轉出;復於110年1月間解約人壽保險取得新臺幣(下同)38萬餘元後陸續提領、轉出其中大部分款項,嗣更於110年4月間低價出售兩造共同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顯有積極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貼補家用,申請勞工貸款以進行投資交易,惟因投資失利,伊已結束投資,並以變現所得款項清償勞工貸款以減少婚後債務;伊不堪負擔家庭開銷及為減輕系爭房地之房貸債務,不得已始出售系爭房地,且成交價格未低於伊委託出售之底價,亦非賤價出售;況伊自始即無離婚意願,無刻意脫產意圖,相對人未釋明伊所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不能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而為此項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因兩造婚姻生有破綻致無法維繫,其已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對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家事起訴狀、戶口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60、71至72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次觀抗告人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投資顧問費發票、期貨開戶文件、兩造未成年子女王禹硯之身心障礙證明、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繳費成功通知簡訊、繳款單據、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繳費單、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明細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扣款資料(見原審卷第45至47、61、73頁、本院卷第41至47、53至69、85至95、105頁),可見抗告人自109年11月起進行期貨投資後即有頻繁之資金需求,單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之短短月餘期間內,即有10餘筆每筆金額自2,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轉出紀錄,且於110年2、3月間復因相對人未自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款項,另需自行按月攤還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本息2萬7,000元,除此之外尚需支付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及負擔王禹硯身心發展之相關開銷。惟抗告人每月收入僅3萬餘元,其於110年1月26日以解約人壽保險變現款項清償勞工貸款後,自同年月29日起仍持續有多筆數萬元款項頻繁轉出之情況,復於同年4月間以未達其委託銷售價格(即1,680萬元)之1,510萬元出售兩造共同住處之系爭房地等情,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本、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抗告人110年2至3月份薪資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41、45至47頁、本院卷第33、49頁),佐以其自陳:伊投資失利、接連虧損,復無法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及家庭開銷,乃解約人壽保險以清償勞工貸款,並出售系爭房地以減輕債務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認抗告人資力有限,且另負債務,就其財產有不利益處分行為,將難以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縱相對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從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債權數額10分之1即20萬元之擔保准許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