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張益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羅純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據相對人提出民事答辯狀到院(見本院卷第23頁),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明春(民國110年1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張明春於遺囑內指定將其遺產其中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配予抗告人,侵害伊之特留分,而訴請抗告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216號家事案件受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許可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5萬1,435元之擔保後,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有違誤。本案訴訟既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相對人尚未經訴訟程序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自不得據此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況原法院所定准予供擔保之金額,亦屬過低,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為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對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本案請求,業已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遺囑影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3至99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併佐以本案訴訟現仍繫屬於法院尚未終結,足使本院對其所為訴之合法及非屬顯無理由,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並非全無提出釋明。
㈡、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其係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225條等規定而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本案訴訟標的應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無誤。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係以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為要件,因本案訴訟之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得、喪、變更,非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為登記不生效力,即與該項規定相符。抗告人抗辯:特留分扣減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均非屬依法應為登記之權利,相對人不得據此請求為訴訟繫屬登記云云,核與上開規定有違,並無可採。抗告人又抗辯:相對人在未經終局訴訟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無從逕為本件請求云云,然有關相對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正當而發生形成效力一節,既為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即非於本件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所為抗辯,亦不足採。至原法院裁定前,雖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並非強制規定,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如認必要,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求周延,爰增訂第6項。」等語即明,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程序違法,自無足採。從而,原裁定因認相對人雖已就本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釋明尚未完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無違誤。
㈢、本院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限制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意願,是抗告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依相對人民事起訴狀所載:「……。今查,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總價值參考鄰近銷售實價登錄(原證4),竹北房地約為2,156萬元(含新竹縣○○市○○段000○號之共有部分840建號)……」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並以該價格作為其本案請求之依據,自堪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2,156萬元。相對人雖以實價登錄所示房地交易價格易受市場各種因素影響為由,主張本件應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指出上開實價登錄究有何不可採憑之情事存在,即無可取。又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併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本件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抗告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爰酌以80%計算抗告人因此可能所受之損害,較為適當,是經依此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抗告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應估算為373萬3,129元(計算式:2,156萬元×5%×4.00000000(年)×80%=3,733,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審上情及全案其他一切情狀後,認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70萬元為適當,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尚有未洽,惟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係促使法院注意審酌擔保金額是否適當,本院得依職權調整變更,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