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劉偉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承晏等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劉承晏、劉承晉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92號裁定駁回該聲請,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