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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劉偉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承晏等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9月10日原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本院於同年10月27日裁定請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卷附收費答詢表查詢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