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 呂淑皇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明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聲請迴避,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所定不合法之情形者,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而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令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家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不服提起再抗告,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2萬2,290元,有原法院108年度家補字第148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32至34頁),則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為不得再抗告之事件,是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得否再為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異。本院前揭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得再抗告,惟此項誤載對於本件不得再為抗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