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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呂淑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明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訴(下稱本案),並聲請法官迴避,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敘明抗告理由,僅表明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9頁),惟迄今仍未補正。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之程序案仍待裁定,伊卻收到本案之言詞辯論通知,進入實體審理;伊就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9年度家抗字第58號案件,迄今無下文;本案先決法律關係現繫屬於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號案件,伊多次聲請將本案移送與上開案件合併審理,亦無下文;本案係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原法院屢次誤寫為公同共有人,伊多次聲請改正,足認法官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查,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抗告人於109年10月12日遞狀聲請法官迴避(見原法院卷11頁),則抗告人主張於同年月7日收受本案言詞辯論通知(見同上卷頁),即為本案法官於抗告人聲請迴避前所為訴訟程序進行事項,難謂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本文規定。又本院109年度家抗字第58號事件之承審法官非本案承審法官,上開案件之審理進度與本件無關。再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號遺產分割事件之當事人與本案非完全相同(見原法院卷17至49頁),且該案為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原第二審判決,發回本院重為第二審審理之案件,與本案甫為一審審理程序實有不同,兩造既未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合意將本案移由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號事件合併審理,法院本得依事件性質,認有必要時,予以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此乃屬法官指揮訴訟職權之行使,承審法官未將本案移併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號合併審理,難謂有何失當之處,抗告人尚不得因法官指揮訴訟不符己意,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抗告人復未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足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9